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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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45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單號碼: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否則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5月18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興安街口時,於紅燈亮起駛越停止線,經偵測電腦判讀闖紅燈而啟動拍照採證,員警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向舉發單位提出陳述,舉發單位於95年7月24日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532246000號函覆異議人後,異議人不服,逕行向本院提出異議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5年7月24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532246000號函及採證照片乙幀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既尚未經公路主管機關裁決,異議人對尚未裁決之交通事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