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1903號),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皇書記官宋德華通譯劉妙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貳張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 龔巧致 」之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又起訴書附表所載以乙○○、龔巧致名義冒名申請而在簽帳單偽造該二人之署押,依財政部賦稅署於79年8月13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覆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函文,逾請款日120日以上之簽帳單均將予以銷燬,而改以縮影儲存。本件被告所偽造署押之簽帳單簽發迄今業已逾5年,顯見已經滅失,依法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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