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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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清
黃家祥共同選任辯護人許芳瑞律師被告 陳聖賢
徐瑞陽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
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賴玉芳許苡品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8月17日中午之員工用餐時間,在址設屏東縣○○鎮○○路○○○號「六福新饌」之工作場所,因不滿告訴人 廖富展 暗指渠等散布有關廖富展之緋聞,而與廖富展發生口角衝突,嗣賴玉芳及許苡品遂分別告知其等之男友及配偶即被告潘明清、黃家祥上揭情事,賴玉芳、許苡品、潘明清、黃家祥等4人遂於同日邀約廖富展至上開餐廳26酒吧欲續談此事。於同日21時30分許,賴玉芳、許苡品協潘明清、黃家祥、被告陳聖賢及徐瑞陽至上開酒吧赴約,詎料,潘明清、黃家祥在言談中竟與廖富展一言不合,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潘明清先動手推打坐在斜坡上之廖富展頭部,廖富展隨即跌到,黃家祥、陳聖賢向前以手腳毆打廖富展,徐瑞陽則以磚頭揮打廖富展,致廖富展受有頭皮裂傷、雙手挫傷、軀幹多處擦裂傷等傷害。案經廖富展訴請偵辦,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富展告訴被告潘明清、黃家祥、陳聖賢及徐瑞陽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4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
5年8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4份(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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