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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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詣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2號、114年度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詣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詣凡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詐欺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二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205號、207號之統一超商同慶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上海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或交付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使附表所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後,款項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嗣因附表所列之人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王欣屏 、 陳心玲 、 李鎮翔 、 黃柏崴 、 陳子欣 、 張婕 瑢、 陳妤瑄 、 黃階輝 、 李琬婷 、 傅迦遜 、 黃瑞福 、 李冠毅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詣凡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其在通訊軟體FACEBOOK加入報牌群組,並將通訊軟體LINE自稱「錢盈539儲值提領專員」加入好友後,向「錢盈539儲值提領專員」表示急需用錢,希望加快撥款流程,「錢盈539儲值提領專員」即稱得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方式操作,亦即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便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其始提供其所開立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臺銀帳戶、上海帳戶、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置辯。然查:
㈠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附表所載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各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附表所列帳戶後,匯款即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列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開立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臺銀帳戶、上海帳戶、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及警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且被告就上情均不爭執,故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早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末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予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者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告知帳戶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所貸得之款項遭侵吞。秉上審諸被告林詣凡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服務業,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亦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依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在通訊軟體FACEBOOK加入報牌群組,並將通訊軟體LINE自稱「錢盈539儲值提領專員」加入好友後,向「錢盈539儲值提領專員」表示急需用錢,希望加快撥款流程,「錢盈539儲值提領專員」即稱得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方式操作,亦即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便可獲得三十萬元,其便提供其所開立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臺銀帳戶、上海帳戶、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希望獲取一百五十萬元,但其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等語,可見被告除不知向其索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錢盈539儲值提領專員」之真實姓名、職業等個人基本資訊外,僅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完全無庸提供任何服務或勞務,便可輕易獲得一百五十萬元之高額款項,顯已悖離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申言之,被告逕將其所開立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臺銀帳戶、上海帳戶、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錢盈539儲值提領專員」之指示寄出,卻無庸提供任何服務或勞務即圖求「錢盈539儲值提領專員」支付一百五十萬元,然其對「錢盈539儲值提領專員」之真實姓名、職業毫無所悉,更無法控制「錢盈539儲值提領專員」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如何使用其所寄交之上開帳戶,致使「錢盈539儲值提領專員」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寄交之上開帳戶後,即能恣意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顯見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錢盈539儲值提領專員」之指示寄出,業已容任「錢盈539儲值提領專員」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其所寄交之上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圖求獲取高額款項而依「錢盈539儲值提領專員」之指示寄出,顯具容任「錢盈539儲值提領專員」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寄交之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詣凡將其所開立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臺銀帳戶、上海帳戶、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錢盈539儲值提領專員」之指示寄出,使「錢盈539儲值提領專員」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各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載時間,匯出如附表所載之款項至附表所列之帳戶後,匯款即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其所開立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臺銀帳戶、上海帳戶、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錢盈539儲值提領專員」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與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詣凡可預見任意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臺銀帳戶、上海帳戶、永豐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圖求高額款項而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率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錢盈539儲值提領專員」之指示寄出,使「錢盈539儲值提領專員」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甚非,並兼衡其自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能與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已見悔意,再佐以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詣凡因提供其所開立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臺銀帳戶、上海帳戶、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各匯入附表所列帳戶之款項,因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告訴人
王欣屏
假交易
一百十三年九月五日十一時十一分許
十五萬零一百二十三元
臺銀帳戶
二
告訴人
陳心玲
佯稱中獎
一百十三年九月五日十二時四十四分許
五千元
上海帳戶
三
告訴人
李鎮翔
佯稱中獎
①一百十三年九月五日十二時四十三分許
②一百十三年九月五日十三時十六分許
③一百十三年九月五日十三時十六分許
①四千元
②一萬元
③一萬元
上海帳戶
四
告訴人
黃柏崴
假中獎
一百十三年九月五日十三時十九分許
二千元
上海帳戶
五
告訴人
陳子欣
假交易
一百十三年九月五日十一時二十九分許
二萬八千零五十九元
永豐帳戶
六
告訴人
佯稱中獎
一百十三年九月五日十二時七分許
六千元
永豐帳戶
七
告訴人
陳妤瑄
假交易
一百十三年九月五日十二時十分許
一萬零一百二十三元
永豐帳戶
八
告訴人
黃階輝
假交易
①一百十三年九月五日十二時二分許
②一百十三年九月五日十二時五分許
①四萬九千九
百八十五元
②四萬九千九
百八十五元
玉山帳戶
九
告訴人
李琬婷
假交易
①一百十三年九月五日十二時三分許
②一百十三年九月五日十二時四分許
①三萬元
②八千元
玉山帳戶
十
被害人
假交易
一百十三年九月五日十三時四十分許
六千九百八十九元
玉山帳戶
十
一
告訴人
傅迦遜
假交易
①一百十三年九月五日十時五十二分許
②一百十三年九月五日十時五十七分許
①三萬九千九
百八十九元
②一萬零十元
中信帳戶
十
二
告訴人
黃瑞福
假交易
一百十三年九月四日十時五分許
十五萬元
永豐帳戶
十
三
告訴人
李冠毅
佯稱投資股票
即可獲利
一百十三年九月四日十時五十五分許
四十萬元
永豐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