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0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淑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淑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張淑茹漠視法令,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所竊得之物為機車1部,
幸經警查獲,而於事後返還所有人,所生危害非鉅;併斟酌
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詳卷附之和
解書),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竊盜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
之機車1部,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
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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