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1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曾冠豪
被 告 張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00,346元,及其中124,760元自民國106年10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2
月18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7年1月24日止,
結欠消費款376,496元(含本金124,760元、利息251,736
元)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
合計4,160元
備註: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400,346元,因繳納裁
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因減縮聲明,故超過前揭訴訟
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