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

上訴人 葉守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17、5220、6196、8998、16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葉守泰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兼論以一般洗錢罪)後,因其籍設○○○○○○○○○○,乃依其當庭陳報之居所即「○○市○○區○○街000號0樓」址送達本案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同年7月28日係星期日,延至次日即同年月29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24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27頁),顯已逾期,而以其上訴逾期,且無從補正,乃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乃無法依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方式完成送達時,法律明定之送達方法。原判決載敘本案判決書正本已依法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與卷證核無不合,其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上訴人同年7月10日另案入○○○○○○○○○○臺北分監執行,或第一審於同年10月11日囑託該監所長官再次向上訴人送達本案判決正本而受影響。本案判決正本合法送達後,加計在途期間2日,因其末日為週日遞延至次日,其上訴期間已於113年7月29日屆滿。詎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24日始向○○○○○○○○○○臺北分監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顯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上訴人固另聲請回復原狀,惟因其明知第一審判決宣判日,卻未於相當期間內留意判決結果或送達情形,遲誤上訴期間顯然出於自身之疏忽過失所致,難謂合於聲請回復原狀要件,經駁回確定。原審以其上訴逾期,且無從補正,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本案判決書正本既係送達上訴人本人以外之人,該人未經上訴人本人陳明為送達代收人,該送達不能視為送達上訴人本人而非合法送達;上訴人因另案於113年7月10日入監執行,至同年月29日共長達19日之久,法院直至同年10月11日又送達判決書正本,應係法院失誤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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