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被 告 羅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60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陳志明、 羅啟福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陳志明、羅啟福二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41
毫克、0.26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被告陳志明復因酒後
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而不慎撞及行駛於其前方之被告羅啟
福而發生車禍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
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06號
被告陳志明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啟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及羅啟福均明知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先於民國106年9月5日8時30分許,在新
竹縣○○鄉○○村○○路00號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附近
某雜貨店分別飲用保力達2至3杯、半瓶多,復於同日10時許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3H-6418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二人途經新竹縣○○鄉
○○路路○○號51930號前時,陳志明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
方由羅啟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案經警到場處
理,並測試陳志明吐氣中酒精含量達0.41mg/l,羅啟福吐氣
中酒精含量達0.26mg/l。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明及羅啟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情不諱,
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新竹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陳志明及羅啟福之自白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陳志明及羅啟福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明及羅啟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檢察官周文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翁子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