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上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郭清源選任辯護人張漢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44、1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7日收受原判決正本,並於7月2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其上訴理由謂: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敗壞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原審從輕量處,而予無條件緩刑,未宣告支付相當金額給國庫,無法生警惕之效,並助長其僥倖之心,量刑顯然不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宣告刑之量定與是否為緩刑宣告並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咸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於法定範圍之內,又無顯然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認定被告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罪,並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以被告從中所圖得之利益亦非至鉅,而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其惡性顯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販有間,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就被告2次所犯,均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衡情均屬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據證據與理由詳予論述,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又原審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對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佐以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分量及所得利潤,併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未飾詞推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併予緩刑5年,對於被告所犯罪行,認其罪質及犯罪所得輕微,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並予宣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揆諸上開說明,亦無何等失出或失入之情形,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量刑過輕,未予宣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難收矯治之效,亦無從達成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請求從重量處,或予宣告支付相當金額給國庫云云,無非就原審已詳加審酌說明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綜上,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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