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杰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翁杰興自101年9月10日某時起,將其所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不明液體3㏄注射針筒1枝,隨手藏放在其名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101年10月6日晚間7時10分許,因翁杰興之不知情胞弟 翁杰賢 向其借用上開車輛駕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時,遭員警臨檢發覺而當場扣得置於該車上中央扶手置物箱內之摻混海洛因不明液體之注射針筒等情,有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其胞弟翁杰賢之供述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10月29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11張等件為據,因而認定被告有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審酌被告係累犯,又其正值壯年,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反而一再耽溺於毒品誘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實際持有之毒品重量甚微,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犯後尚知於原審坦白交代犯行,態度尚非極端惡劣,及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暨就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翁杰興涉嫌自101年7月間即持有上開摻混海洛因不明液體之注射針筒
1枝一節,以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為由,併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則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持之毒品僅屬微量,是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實為過重,懇請鈞院併考慮伊係因受膽結石病痛之苦才會藉海洛因舒緩疼痛,准予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固以其坦承犯行,且所持之毒品僅微量為由,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重云云,然衡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實際持有之毒品重量甚微,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犯後尚知於原審坦白交代犯行,態度尚非極端惡劣,及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有所斟酌,且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或有其他違法之情事。又被告既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亦難認有過重之情。此外,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認其上訴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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