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16號原告匚匚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儁霖 (原名 陳俊霖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被告勝呈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智強 訴訟代理人 陳榮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雙方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7條第3項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間,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坐落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樺福千金套房工程裝修工程中「系統櫃工程」委由被告施作,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被告應依原告進度安排施工,依同約第14條第1項,若可歸責於被告,工程未能於工程期限內完成,每逾期一日,應按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五賠償原告損失,而被告自第一期工程起,即均遲延數日完工,自102年2月7日起又未依照原告指示進場施作,經原告多次去電,被告均藉口拖延、拒絕施作,甚避不見面,原告迫不得已,始於102年3月13日起將後續工程委由第三人施作,被告遲延共計57日,應依約賠償原告798,000元(計算式:;2,800,0005/1,000元57=798,000),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施作日期明細表各
1份在卷為證,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效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所生損害賠償7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3日(起訴狀繕本係102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所在地,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798,00
0元,及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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