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銘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雖經上訴,然上訴人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前開2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新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3566號裁定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已多次犯竊盜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卻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307號被告吳銘修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巷○弄○○
號7樓之3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修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10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27日12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 凌廷源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水泥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上所裝置之無線電機組,得手後逃離現場,復將上開物品以新臺幣2,500元販售予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某不知名商家,而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嗣經凌廷源調閱上開預拌水泥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凌廷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修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凌廷源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側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檢察官陳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