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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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365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0月24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前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分別於102年10月24日、同年月28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 院區通知到院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家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本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8日、同年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松德-17、松德-1)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各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本件復為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係他人所有,且目前所在不明,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此等物品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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