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53號原告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勳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被告宏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間,承攬被告坐落臺北市○○區○○○路○○號等4筆「杏林文化七層住宅新建工程」之地質改良、預壘樁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3,380,000元,原告經被告通知於100年11月進場施作,且於101年3月13日完工,詎被告僅給付2,289,504元工程款,尚餘1,090,496元工程款未付,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地質改良及預壘樁工程應收帳款明細、催告付款之存證信函文件各1份在卷為證,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效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餘工程款1,090,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5日(起訴狀繕本係103年2月14日送達被告所在地,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0,496元,及10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