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繼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繼字第38號聲請人 孫玉紅 代理人 吳信發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湯傳賢 遺產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及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玉紅為被繼承人湯傳賢之配偶 王翠珍 之女兒,被繼承人湯傳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死亡,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湯傳賢之遺產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湯傳賢除戶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與大陸地區江蘇省大豐市公證處公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相符之證明書與委託書。然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載明聲請人之母親王翠珍於85年3月4日與被繼承人湯傳賢結婚,被繼承人湯傳賢為聲請人之繼父等情,足見聲請人僅為被繼承人湯傳賢之繼女,與被繼承人湯傳賢為姻親關係,非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自無繼承權,是其聲明繼承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