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5號原告 鍾兆易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被告 鍾兆祥
鍾芳鍾博史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 律師
黃敬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523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原告、被告鍾兆祥、 鍾芳三 應補償被告鍾博史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兆祥、鍾芳三均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鍾兆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鍾芳三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523地號土地(下各稱522地號土地、523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依法不得合併分割之情事,伊自得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合併而為原物分割。為此,爰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民國109年7月17日平地測字第109000798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文號109年3月9日測法字第4200號、複丈日期
109年7月14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由原告、被告鍾兆祥、鍾芳三分得B、C部分,並維持共有,由被告鍾博史分得A部分;另被告鍾兆祥及原告各應給付被告鍾博史新臺幣(下同)93,158元,被告鍾芳三應給付被告鍾博史248,420元。
三、被告鍾兆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則為: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四、被告鍾博史則以:原告與被告鍾芳三未經伊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使用,若依原告方案分割,伊僅能取得
522地號土地,依此土地形狀、位置及伊長居美國等情事,伊就522地號土地實難以單獨使用收益,故應由原告及被告鍾兆祥、鍾芳三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復由渠 等3人以金錢補償伊,抑或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給付補償金予未獲分配之被告,方屬公允等語。
五、被告鍾芳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不得合併分割之法令規定,故其得請求合併系爭土地原物而予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3紙、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壢司調字第426號卷第12至19、39至43頁,下稱調解卷),並為被告鍾兆祥、鍾博史所不爭執,被告鍾芳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七、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部分,經核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既無不符,自堪准許。
八、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
2項第1款本文、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43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而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雖為被告鍾兆祥所同意在卷,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鎮區○○路旁,一向通往中壢,另一向則通往楊梅,附近為荒地及住宅,沒有商業活動,人車往來不多。523地號土地上則有一磚造建物及一鐵皮建物,四周有圍籬,空地上擺放廢鐵、貨櫃以及作業機具,且均為原告所有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平鎮地政測量人員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66、82至86頁);並參之系爭土地各部分之價值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鍾博史所分得之如附圖編號A土地,雖有臨路,惟其土地形狀細窄狹長,難以作為建築基地或其餘經濟活動之利用,無法發揮此部分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非妥適。又本院再參之原告與被告鍾芳三已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廢鐵回收工廠,並搭築建物為使用,此為原告、被告鍾芳三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82至86頁),認採被告鍾博史之分割方案,以系爭土地合併由原告、被告鍾兆祥、鍾芳三取得全部並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被告鍾博史之方式,足使系爭土地可為良好使用,俾地盡其利,充足將來經濟發展,而可達公平之旨,堪稱適當。
九、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且分割方案之決定,應以共有物於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據,故共有物分割補償價格之決定,亦應以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準。而系爭土地依上開方式為分割後,因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面積及價值利益與原應有部分面積及價值利益並非全然相等,自應互為金錢找補。經本院就此囑託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以上開方法分割時,各共有人須互相找補之金錢為鑑定,經鑑定人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並就系爭土地所在市場現況,以及在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下,運用比較法所為之鑑定結果為如附表二所示,有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6至238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與兩造並無何特殊之親誼故舊或嫌隙關係,又係依其專業知識進行鑑定,且其鑑價方法客觀公正,自為可採。是本件以前述方法為分割後,即應由原告、被告鍾兆祥、鍾芳三補償被告鍾博史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當。
十一、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之原物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事,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則為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另原告、被告鍾兆祥、鍾芳三各應補償被告鍾博史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陳𥴡濤附表一:
┌─┬────┬───────────┬────────┐│編│共有人│桃園市○鎮區○○段522│訴訟費用比例分擔││││地號、523地號土地合併│(即分割前所有權││號││分割後所有權應有部分│應有部分)│││├───┬───┬───┤││││編號A│編號B│編號C││├─┼────┼───┴───┴───┼────────┤│1│鍾兆易│3/14│3/16││││││├─┼────┼───────────┼────────┤│2│鍾兆祥│3/14│3/16││││││├─┼────┼───────────┼────────┤│3│鍾芳三│8/14│1/2││││││├─┼────┼───────────┼────────┤│4│鍾博史││1/8││││││└─┴────┴───────────┴────────┘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共有人│A:分割前土│B:分割後土│應負擔之補償│應領取之補償││號││地所有權應有│地所有權應有│金額│金額││││部分價值│部分價值│(即B-A)│(即A-B)│├─┼───┼──────┼──────┼──────┼──────┤│1│鍾兆易│8,382,336元│9,579,813元│1,197,477元││├─┼───┼──────┼──────┼──────┼──────┤│2│鍾兆祥│8,382,336元│9,579,813元│1,197,477元││├─┼───┼──────┼──────┼──────┼──────┤│3│鍾芳三│22,352,897元│25,546,168元│3,193,271元││├─┼───┼──────┼──────┼──────┼──────┤│4│鍾博史│5,588,225元│0元││5,588,225元│├─┴───┼──────┼──────┼──────┼──────┤│合計│44,705,794元│44,705,794元│5,588,225元│5,588,2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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