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連盟選任辯護人邱超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108年度交簡字第37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95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連盟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連盟僅考領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仍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上午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建德路與建興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晨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 謝子永 在該路口西側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路口,吳連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看見謝子永,且未讓謝子永先行通過,即駛越路口,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謝子永發生碰撞,謝子永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前胸、雙手及臉部挫擦傷等傷害。吳連盟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子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65頁),抑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交簡上卷第11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吳連盟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謝子永發生碰撞,致謝子永倒地受傷,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行為,辯稱:107年12月15日上午5時55分許,我騎車沿建德路由西往東方向,到建德路與建興路口時,我在行人穿越道前停下來,但因當時時間還早,天色比較暗,謝子永衣著的顏色也比較暗,所以我沒有注意看到謝子永從水果攤那邊走過來,我就騎過去,騎過行人穿越道至路中央的時候,才看到行人從旁邊走過來,我一看到就緊急煞車,因為我騎很慢,所以煞車之後機車只有往前稍微滑一下,我是煞住之後,謝子永走過來撞到我的左後照鏡,我們2個就倒地;當時謝子永過馬路沒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他是從馬路中間走過來的,我認為謝子永是肇事主因,我只是肇事次因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謝子永在偵查中一開始稱是走在白線旁邊,後面又提到斑馬線,顯然謝子永對白線及斑馬線有所區分,其所稱之白線絕對不是斑馬線,而是快慢車道上的白線,且謝子永承認他是走在斑馬線旁邊,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的撞擊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有3.3公尺距離,也可證明謝子永沒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又依照氣象局的資料,當天日出時間為上午6時31分,而本案事發時間為上午5時55分許,尚未到達日出時間,現場至多僅有水果攤微弱的燈光,加上謝子永穿著深色衣服,導致被告雖有察看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但無法清楚辨識道路上竟然有人在行走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諱言之部分,除被告之供述外,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謝子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中心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份、現場照片11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等(見他字卷第11、23、25至27、29至36、38、49至50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子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當時要去運動
,我不知道我是要過哪一條路,因為我沒有讀書,不知道路名,該處的水果攤擺得太出來,所以白線變得比較短,當時稍微天亮,可以看得清楚,我看沒有人也沒有車,我就走在白線的比較旁邊、但有走在白線上過馬路,我是如何被撞到的我不知道,我被撞到就昏倒了;我所指的白線是一條一條的,就是斑馬線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01至106頁),並有證人謝子永當庭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標示之行走路線圖1份附卷足憑(見交簡上卷第123頁),依其所繪情形,其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邊緣,但仍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⒉證人即告訴人謝子永固於偵訊中曾證稱:「我107年12月15
日上午5點多在高雄市○○區○○路那邊我在走路,我要去運動,我從家裡要去公園運動,他撞到我後我失去意識,我走建興路要去運動,我要過建德路的馬路我走白線旁邊,他撞我」、「(問:他說你沒走斑馬線?)我走斑馬線旁邊,做生意擺太出來」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惟,觀以證人謝子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多以白線稱呼斑馬線,且經向其確認之結果,其所稱之白線係指斑馬線無誤;再者,觀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證人謝子永穿越馬路之路面,除行人穿越道外,並無何白線,誠難認證人謝子永所稱之白線係指快慢車道分隔線。又證人謝子永於偵查中雖證稱,其係走在白線旁邊、斑馬線旁邊,然對照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原亦證稱:「我走在白線的旁邊」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03頁),嗣經其詳加敘明稱:「因為斑馬線畫得比較裡面,那邊有水果攤,所以我就稍微走在白線上而已」、「我只是走在白線比較旁邊,有走在白線」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04至105頁),並由其在現場照片標示其行走在斑馬線之邊緣乙情,此業經敘明如上,自堪認其偵訊中所稱之白線旁邊、斑馬線旁邊,應為斑馬線之邊緣。
⒊再被告雖供稱:因為我騎很慢,所以煞車之後機車只有往前
稍微滑一下,我是煞住之後,謝子永走過來撞到我的左後照鏡,我們2個就倒地等語,然,觀之告訴人謝子永所受傷勢,係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前胸、雙手及臉部挫擦傷等傷害,此有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中心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足稽(見他字卷第11頁),則依告訴人謝子永受有顱內出血傷勢之情形,堪認其應受機車一定衝擊力之撞擊而倒地,否則以行人謝子永於行走間,撞到已煞停機車之力道,實難認足以導致雙方均倒地,且致行人倒地時受有顱內出血該等嚴重之傷勢,是被告之上開辯解,顯與事理有違。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倒地處,離斑馬線最近之垂直距離固然有3.3公尺,惟如上所述,告訴人謝子永應係受機車向前行進之衝擊力道撞擊而倒地,則依受力之方向,倒地處應在碰撞處之前方,自不得逕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被告機車倒地位置,遽謂告訴人謝子永係走在行人穿越道外側3.3公尺處。
⒋又本件案發時間為107年12月15日上午5時55分許,而依卷附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9年5月26日中象參字第1090006928號函暨所附之107年高雄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顯示(見交簡上第91至94頁),當日高雄地區之日出時間為上午6時31分許,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問:當時路況?)亮亮的,那時有水果攤24小時做生意,右手邊有小籠包都出來賣了,我是騎機車」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再參以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見他字卷第25頁),告訴人謝子永自該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處,確有設立在路口轉角店面處之水果攤正在營業,且規模甚大,則依該營業中店面之燈光,且被告自承當時亮亮的乙節,尚無從謂事發當時有光線不足,致被告無法察看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並未看到行人謝子永一情,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⒌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足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
之行人穿越道時,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未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駛越路口,致撞擊行人謝子永,則被告之上開辯解,尚難採認。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連盟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見審交易卷第51頁)在卷可按(惟本案被告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屬無照駕駛,詳後敘),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為晨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9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肇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未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駛越路口,致撞擊行人即告訴人謝子永,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謝子永受有如前述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中心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子永之前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且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已有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違規加重情形,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存卷足憑,其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確為無照駕駛;又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先行通過,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則被告雖同時有前述2加重事由,然駕駛行為僅一,毋庸遞行加重。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查明被告有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尚有上開加重條件(見交簡上卷第99頁),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當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本院自得依職權認定,附此敘明。
⒋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7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原審認被告有未依號誌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路口之情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闖紅燈之駕駛行為,辯稱:當時路口沒有紅綠燈,只有閃燈號誌等語(見交簡上卷第97頁)。經查,有關肇事路口之號誌情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年9月23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842437700號函記載:該路口號誌規劃為5時至23時三色管制運作,其他時間段為閃光號誌,另查本局交通設施維修紀錄表,於107年12月15日該路口號誌並無故障維修,惟上開號誌時制僅供參考,事故發生時號誌實際運作情形,仍請以現場處理員警登載資料為主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而依現場處理員警登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見他字卷第29頁),當時之號誌情形為閃光號誌;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謝子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當時要經過的路口有無紅綠燈?)那時候我沒有注意,我就照著線這樣走」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03頁),亦無從認定當時路口為有行車管制號誌運作之情況,自不得逕謂被告有未依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之過失。⒉原審另以公訴意旨漏未查明被告有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及未依據被告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而主張被告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罪嫌,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然,公訴意旨固漏未記載被告係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之事實,惟已敘及被告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乙節,是原審判決認應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未恰。職是,被告以其並未闖紅燈,而告訴人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且當時天色暗黑,其無法察覺道路上有人等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關於其主張並未闖紅燈之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並無理由(業已論述如上);檢察官以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復行經行人穿越道無視行人謝子永,而將其撞倒成傷,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予從重量刑,難收教化之效,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輕等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亦無理由(本院認定被告並未闖紅燈,是被告之過失情節較原審之認定為輕,惟衡酌本案情節,仍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度,詳細量刑理由如下述),且原審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僅考領有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越級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而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復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即告訴人謝子永穿越時,未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駛越路口,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其行為自屬不該。又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未坦認全部之過失行為,且對發生碰撞之情形避重就輕,再者,其自車禍發生迄今,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暨斟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非輕,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傷勢甚重,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交簡上卷第118至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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