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65號上訴人 鍾兆祥
鍾芳三 被上訴人 鍾兆易
鍾博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
5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業於110年6月16日送達上訴人鍾兆祥、110年6月17日送達上訴人鍾芳三,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上訴人均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足憑。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