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碧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
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乙○○、庚○○(乙○○、庚○○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少年賴○誠(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因故對己○○不滿,乃由賴○誠邀同丙○○、庚○○、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委由楊○彤(未據起訴)於106年10月27日16時25分許,使用不知情之王○維之行動電話,以出來聊天等理由邀約己○○見面,己○○、丙○○等人於高雄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重慶店(下稱全家便利超商)見面後,於同日17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立圖書館三民分館後方之三民公園,先由乙○○要求己○○自行打巴掌,乙○○、庚○○、賴○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以徒手、持安全帽等方式毆打己○○,庚○○離去前再以機車撞擊己○○之身體,致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併頭皮撕裂傷6公分、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9頁、第223頁至第23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同案少年賴○誠當時跟我說告訴人己○○對他乾妹妹不禮貌,想找告訴人出來講清楚,我事前完全不知道同案少年賴○誠要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委由同案少年楊○彤於106年10月27日16時25分
許,以出來聊天等理由邀約告訴人見面,告訴人、被告丙○○等人於高雄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重慶店見面後,於同日17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立圖書館三民分館後方之三民公園,先由同案被告乙○○要求告訴人自行打巴掌,同案被告乙○○、庚○○、同案少年賴○誠等人又以徒手、持安全帽等方式毆打告訴人,同案被告庚○○離去前再以機車撞擊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併頭皮撕裂傷6公分、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33頁至第43頁),核與同案被告乙○○、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少年賴○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楊○彤(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證人 莊銚期 於警詢及偵查中、張○森(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宸(原名李○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揚(90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鄭郡薇 、蔡○嘉於警詢中、王○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6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4頁、第78頁至第96頁、第
102頁至第108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偵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75頁至第79頁、易字卷第109頁至第143頁、第16
3頁至第172頁),並有告訴人與王○維messenger對話截圖2紙(見警卷第114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11月03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8頁)、員警提供案發地點地圖、現場照片、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證人王○維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丙○○當時在全家便利超商有無跟你講到賴O誠要找己○○處理事情?)當下沒有。(事後有嗎?)有。(事後是指什麼時候?打了人之後?還是三民公園的時候?)打了人之後。(打了人之後,丙○○跟你說什麼?)他跟我說賴○誠要約己○○到三民公園,好像要打他。(丙○○是在何時、何處這樣跟你說?)他要去醫院的時候講的。(丙○○是還在現場要準備去醫院的時候跟你說的?)是。(丙○○跟你講的時候,己○○是什麼樣的狀態?是已經受傷要準備離開?還是有其他人的家長已經到現場?或是剛被打完?)應該是有家長到了,要把他送去醫院。(然後丙○○就這樣跟你說?)對。」、「(你說己○○在三民公園被打的時候,丙○○有跟你說賴O誠找己○○出來有可能會打他,是這樣子嗎?)是。(丙○○是什麼狀況下跟你說這個?)是有家長到場,要帶己○○去醫院的時候。(為何丙○○跟你說這個?你們是有先聊到為何己○○突然被打?還是什麼情形?)我就聊這個,我說己○○怎麼突然被打。(你問丙○○嗎?)對。(丙○○是如何跟你說?他的原話是什麼?)他跟我說賴○誠好像要約己○○,然後要打他。」、「(丙○○是怎麼說?)好像是己○○摸賴○誠的乾妹,類似性騷擾這樣,所以賴O誠不爽,說要打己○○。」等語(見易字卷第122頁至第132頁),足見被告丙○○於委由同案少年楊○彤邀約告訴人至全家便利超商時,即知同案少年賴○誠係存傷害之意,而非單純與告訴人商談糾紛之事,而被告丙○○、證人王○維均於本院審理中稱雙方為朋友關係,並無糾紛等語(見易字卷第134頁、第238頁),又證人王○維於本院審理中既經具結而為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設詞構陷被告丙○○之動機,是其證詞,應堪採信;又證人莊銚期於警詢中證稱:「(後續在三民公園所見何事,請詳述?)當時我看見己○○獨自在公園內,另外一群人在另一邊,之後丙○○走過來說要我離開,並說等一下有事情要處理,怕我被波及到,我就走到比較遠的地方,這時己○○也有走向他的機車可能是要離開現場,但隱約聽到有人己○○說還有事情,叫他不要走。不久大約有4個人到場,其中一人就問己○○有沒有在唱歌的時候對一個女孩子動手動腳,己○○一直說沒有,是遭到誣賴,後來該名男子就叫己○○自己打自己耳光,然後要跟對方那個女孩子道歉,但當時該名女孩子沒有在場,之後後來到場的4人其中一人好像不是很滿意,就動手打了己○○左臉,突然有一群人騎乘機車到場,我看情況不對就跟 陳哲偉 、 李正川 、李○揚步行離開,走路離開過程中看見有人拿棍狀物品歐打己○○,因為我們離開了所以對於後續的事情就不清楚了」等語(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你是跟丙○○站得很近在一起聊天?還是離丙○○有一段距離?)我距離丙○○約五百公尺,當時我跟李○揚在打遊戲,是後來丙○○有走過去問我怎麼會在這裡,我說我跟李○揚在打遊戲,我沒有看到丙○○在約己○○。」、「(你在警局時提到丙○○要你離開,等下有事要處理,是否如此?)丙○○有跟我說等一下這裡可能會有事情發生,我問他說是什麼事,他說不清楚,就叫我趕快先走,這是我買完飲料回到現場後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再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莊銚期是我高中同一個地方實習的學弟,我是因為跟莊銚期去三民公園或全家才認識王○維、賴○誠、李○暘、陳○吉等人,跟莊銚期交情還可以,並無糾紛等語(見易字卷第237頁至第238頁),則被告丙○○既稱因認識莊銚期之故方認識其他人,足認被告丙○○與莊銚期有相當時間之相處,是以其於案發當時與莊銚期應有相當情誼,被告丙○○於案發前,在與證人莊銚期有相當距離之情形下,仍特意向證人莊銚期告知「可能會有事情發生,怕會波及到莊銚期,要趕快先走」之情,可知被告丙○○於案發前即知可能會有對告訴人不利之事發生;是勾稽上開證據相互以觀,足證被告丙○○確係受同案少年賴○誠之託,邀約告訴人出面,以使同案少年賴○誠、同案被告庚○○、乙○○等人遂行傷害犯行甚明。
㈢再觀案發前證人王○維之臉書帳號(下稱王)與告訴人(下
稱陳)之對話內容:「王:出來聊天無聊陳:有誰王:碧雲跟他七喇陳:如果是幫○誠找我出來就不用了
不是的話還行王:根本不是啊我們不好了?陳:預防而已
我沒有說不好啊在哪在公園我就不過去了王:新開陳:沒其他人嗎
他們等等應該都在公園反正○誠問就說不知道王:新開只有我跟碧雲還有他女友」(見警卷第114頁),而被告丙○○、證人王○維、證人即同案少年楊○彤於本院審理中均稱上開對話為同案少年楊○彤所繕打(見易字卷第37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65頁至第166頁),而證人楊○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同案少年賴○誠託我跟被告丙○○約告訴人出來,旁邊有被告丙○○及其他人,與告訴人對話之內容係當時在場之人共同討論,再由我負責繕打訊息,當時回覆「根本不是啊我們不好了?」時,我跟被告丙○○就是要幫同案少年賴○誠約告訴人出來(見易字卷第164頁至第172頁),則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丙○○及同案少年楊○彤於對話之始即係為幫忙同案少年賴○誠邀約告訴人至三民公園,且於告訴人明確表達「如果是賴○誠邀約即不欲出面」後,同案少年楊○彤更於與被告丙○○等人討論後,進一步欺騙告訴人而表示「根本不是」,益徵被告丙○○及同案少年楊○彤自始即知悉同案少年賴○誠欲對告訴人遂行不利,而蓄意隱瞞告訴人,使告訴人應其等之邀前往全家便利超商。是被告丙○○及同案少年楊○彤陳稱當時並不知悉同案少年賴○誠欲毆打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即同案少年賴○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案發當
日打電話給王○維請他幫忙邀約告訴人出來談事情,也有透過王○維的電話告訴被告丙○○當我約告訴人出來,但通話內容我忘記了,王○維跟被告丙○○並不知道我有叫其他人到三民公園等語(見易字卷第135頁至第143頁),然觀同案少年賴○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距離案發之時已有2年餘,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已忘記對話內容,則其是否於通話過程中告知被告丙○○其犯罪計畫乙節,亦已不復記憶,而依同案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是賴○誠找去的,因為賴○誠當初在自己的臉書有發一篇文章叫『 寶丞 副本』,內容大約是講寶丞對他妹妹蔡○嘉亂來的事情,還貼上己○○的相片,並指明時間、地點,文章底下就有 柏霆 去留言問說怎麼了,賴○誠就回覆說要他直接過去,另外賴○誠還有留言說過去就直接敲了」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供稱:「(【提示警卷第114頁】左下角臉書對話是否是你提供給己○○?)對。就是我跟賴○誠的對話。(賴○誠說要『收妖』是何意思?)應該是要打他的意思」(見偵卷第44頁),足證同案少年賴○誠於案發前即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思,是難以證人即同案少年賴○誠上開證述,遽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丙○○雖於偵查中一度坦承其使用王○維行動電話繕打訊息邀約告訴人至全家便利超商,證人甲○○則於警詢中證稱:「(為何你當時要邀約己○○前往上述地點?)當時我跟丙○○、丙○○的女朋友、莊銚期、李○揚、 陶貞宏 、 李政賢 等人在高雄市的三民公園內,丙○○就拿我的手機過去用,說要傳訊息給己○○約他過去全家便利商店,所以我就拿手機給丙○○去傳訊息」等語(見警卷第70頁),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否認繕打上開訊息,證人王○維復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證稱係「拿行動電話給被告丙○○,被告丙○○將行動電話交由同案少年楊○彤繕打訊息」(見易字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與證人楊○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由其繕打上開訊息等情,互核情節相符,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對話內容確為被告丙○○所繕打,本院爰認定上開訊息確由同案少年楊○彤繕打無訛。至證人即同案少年楊○彤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王:出來聊天無聊」、「王:碧雲跟他七喇」等訊息並非其所繕打,然觀證人楊○彤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你為何會拿王O維的手機傳訊息給己○○,並約他出來?)當時是賴O誠託我跟丙○○約己○○出來。」、「(是何人傳送訊息?是你或丙○○?)我記得有我也有別人,只是有點久,我忘記那個人是誰。」等語,而於本院詢問「(提示警卷第114頁臉書對話截圖編號1)己○○問說『有誰』,你回答『碧雲跟他七喇』,為何用第三人稱,而不直接跟己○○說是你要約己○○出來?」,方稱「那句不是我打的。」等語;經本院進一步詢問後,證人楊○彤表示「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編號
1『根本不是啊我們不好了?』之後的訊息才是我打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然觀上開對話紀錄,於證人楊○彤表示其繕打之訊息中,尚有「新開只有我跟碧雲還有他女友」之訊息,是以證人即同案少年楊○彤確係特意隱瞞其並非王○維本人之事實而邀約告訴人,是認邀約告訴人之訊息內容,應均由證人楊○彤繕打無訛。
㈤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
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既知同案少年賴○誠欲邀約告訴人出面以遂行傷害犯行之事,而特意欺瞞告訴人係同案少年賴○誠要邀約其至三民公園,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丙○○對於本案之犯罪過程知之甚詳,則其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及之傷害犯行,並無不知之理,僅係實際實施犯行者係同案少年賴○誠、同案被告庚○○、乙○○等人,而未由被告丙○○親自下手為構成要件行為而已,然被告丙○○確已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他共犯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而被告丙○○雖未下手實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法定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從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丙○○與同案少年賴○誠、楊○彤、同案被告庚○○、乙○○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同案被告乙○○固有令告訴人自行打巴掌之行為,然其目的無非係為傷害告訴人,而得與本案傷害犯行屬同一犯罪計畫之實行,故不另論以強制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丙○○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同案少年賴○誠、楊○
彤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同案少年賴○誠於案發當時未成年等語(見易字卷第238頁),而被告丙○○與同案少年楊○彤於案發時為伴侶關係,業據同案少年楊○彤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見易字卷第164頁),衡情被告丙○○應知同案少年楊○彤為少年,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丙○○為智識成熟之人,竟與同案少年賴○誠共謀,佯裝欲與告訴人聊天,而邀約告訴人至三民公園使同案少年賴○誠、同案被告庚○○、乙○○等人遂行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丙○○顯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第
109頁至第110頁),並依約給付完畢(見易字卷第205頁、第241頁至第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被告丙○○因思慮不周,致犯本案罪行,惟其已坦承客觀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完畢,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對被告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就被告丙○○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