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林家明、少年王○蕎(民國00年生)均明知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家明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價格、重量及方式,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氯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給少年王○蕎。
(二)林家明、少年王○蕎(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調字第786號、第899號裁定不付審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8年5月中旬某日22時許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價格、重量及分工方式,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氯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給 劉曜 紋(00年生,起訴書誤載為「少年劉○紋」,應予更正)、少年劉○琮(00年00月生)。
(三)嗣林家明經員警通知到案,復經員警徵得林家明同意,於108年8月6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林家明當時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家明所有與本件無關之疑似安非他命2包、電子磅秤1台;於108年8月6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林家明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家明所有與本件無關之K盤1個、電子磅秤2台、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5個、未使用夾鏈袋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王○蕎(00年生)、劉○琮(00年00月生)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123、124頁),得不予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明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7、58頁,偵卷第34、35、42至44頁,本院卷第43、44、123、135頁),復經證人即購毒者少年王○蕎(見警卷第92、93、95、96頁,偵卷第97至100頁)、證人即購毒者 劉曜紋 (見警卷99至101頁)、證人即購毒者少年劉○琮(見警卷第107至109頁,偵卷第89至92頁)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暨扣押筆錄影本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2份(見警卷第143至147、153至157頁)、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張(見警卷第165頁)、扣押物品照片9張(見警卷第1
83頁,偵卷第75至7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7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81、83頁)在卷可稽。參以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硝甲西泮、氯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交易價格受前述種種因素影響,自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若不是有利可圖,被告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為販賣毒品犯行。況被告自承:我每1包賺新臺幣(下同)100元等語(見偵卷第34、35頁)。顯見被告本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並非全無所得。從而,被告有從中賺取價差利潤之意圖及事實,被告具有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俱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均與少年王○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如附表所示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本件被訴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4次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等情,有各次筆錄(見警卷第
57、58頁,偵卷第34、35、42至44頁,本院卷第43、44、
123、135頁)附卷可佐。故應認被告就本件被訴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林萬祥 乙情,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9年5月13日雄檢榮黃
108少連偵168字第1090032725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65頁)為憑。惟查,被告到案並供出其所販賣之摻有毒品咖啡包來自林萬祥之108年8月7日前,少年王○蕎業於108年6月6日、108年6月14日、108年6月19日即已向員警供出伊的摻有毒品咖啡包來自林萬祥及被告,以及被告之毒品來源為林萬祥,嗣林萬祥遂因涉嫌違反毒品條例等案件,為員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8年7月30日執行拘提到案等情,有被告108年8月7日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52至55頁)、偵訊筆錄2份(見偵卷第34、35頁,影卷第5頁)、少年王○蕎108年6月6日、108年6月14日、10
8年6月19日警詢筆錄各1份(見警卷第135、136頁,本院卷第78、79、88、91頁)、另案被告林萬祥108年7月31日警詢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9、100頁)附卷可考。是由上述查獲林萬祥之歷程觀察,在被告於108年8月7日供出林萬祥為其毒品來源之前,檢警應早有合理懷疑林萬祥涉嫌販賣摻有毒品咖啡包,並為被告之毒品來源。故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
3.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4中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給少年乙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且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購毒者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故成年人販賣毒品給少年,自不構成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事,即無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尚無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雖係與少年王○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且被告、少年王○蕎前既為男、女朋友關係(見警卷第62、95、96頁,偵卷第42、97、98頁,影卷第15頁,本院卷第79、91、93、96頁),衡情被告也明知王○蕎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但被告係00年生,於本件行為時(即108年4月、5月間),乃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是其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無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實不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件販賣所獲利潤尚微,與大盤毒梟、中盤賣毒者之獲取高額利潤之情形有異,再參酌本件係由少年王○蕎與購毒者聯絡,再由被告出面與購毒者交易之犯罪分工模式,另衡酌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沒收:
(一)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取得之價金(詳如附表所示,合計1700元),雖未扣案,但仍屬其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庸扣除成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電子磅秤3台、未使用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9號)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之物,並已為另案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35、44頁),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無庸於本件諭知沒收。又扣案K盤1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5個,被告供稱:K盤是我施用K他命時使用的,毒品咖啡包殘渣袋是我施用剩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扣案疑似安非他命2包,則經檢驗未有常見毒品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7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81頁)可佐。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K盤1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5個、疑似安非他命
2包,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被告、少年王○蕎於如附表編號2至4中,持以與購毒者聯絡之行動電話,雖為供被告、少年王○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也無證據證明其仍然存在,應認業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蕙伶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人│對象│時間│地點│販賣或轉讓過程及毒品或禁藥之種類、價格│不法所得│主文│├──┼───┼───┼────┼────┼───────────────────┼────┼──────────┤│1│林家明│少年王│民國108│高雄市前│林家明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新臺幣│新臺幣(│林家明犯販賣第三級毒││《即││○蕎│年4月下│金區 八德 │(下同)500元之對價,將摻有第三級毒品│下同)50│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起訴│││旬某日20│二路165│硝甲西泮、氯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0元│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書犯│││時或21時│巷33號3│酮之咖啡包1包,販賣給少年王○蕎,並收││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罪事│││許│樓之林家│取現金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實一││││明住處房│││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一││││間內│││徵其價額。││)》││││││││├──┼───┼───┼────┼────┼───────────────────┼────┼──────────┤│2│林家明│劉曜紋│108年5月│高雄市前│少年王○蕎以行動電話(未扣案)接獲少年│400元│林家明共同犯販賣第三││《即│、少年│、少年│中旬某日│金區新盛│劉○琮以通訊軟體傳送之訊息,2人續以通││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起訴│王○蕎│劉○琮│22時許│一街、南│訊軟體通話聯絡議定價金及數量後,少年王││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書犯││││台橫路交│○蕎便將上開購毒需求轉知林家明,林家明││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罪事││││岔路口之│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摻有第三級││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實一││││某鴨肉飯│毒品硝甲西泮、氯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二││││小吃店前│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販賣給劉曜紋、少年││,追徵其價額。││)》│││││劉○琮,並收取現金400元。│││├──┼───┼───┼────┼────┼───────────────────┼────┼──────────┤│3│林家明│劉曜紋│108年5月│同上│少年王○蕎以行動電話(未扣案)接獲劉曜│400元│林家明共同犯販賣第三││《即│、少年││28日20時││紋以通訊軟體聯絡,2人議定價金及數量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起訴│王○蕎││許││,少年王○蕎便將上開購毒需求轉知林家明││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書犯│││││,林家明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摻││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罪事│││││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氯乙基卡西酮、4-││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實一│││││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販賣給劉曜││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三│││││紋,並收取現金400元。││,追徵其價額。││)》││││││││├──┼───┼───┼────┼────┼───────────────────┼────┼──────────┤│4│林家明│少年劉│108年5月│高雄市前│少年王○蕎以行動電話(未扣案)接獲少年│400元│林家明共同犯販賣第三││《即│、少年│○綜│下旬某日│金區八德│劉○綜以通訊軟體聯絡表示欲購買摻有毒品││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起訴│王○蕎││凌晨│二路165│咖啡包1包並詢問價格,林家明再持上開行││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書犯││││巷33號3│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與少年劉○琮直接聯絡││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罪事││││樓之林家│後,林家明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實一││││明住處房│摻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氯乙基卡西酮、││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四││││間內│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販賣給少││,追徵其價額。││)》│││││年劉○琮,並收取現金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