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31號聲請人 紀施秀英 上聲請人對相對人 林春秀 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102年8月20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依法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28日送達予相對人等情,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查。然本件命供擔保之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51號假扣押裁定,直至102年9月24日方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56號民事裁定撤銷,於同年11月11日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11號發函免予併入102年度司執字第42191號案,意即,聲請人向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時,該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均未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行使權利函自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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