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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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羈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旻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林憲旻准以新臺幣陸萬元具保。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另有共犯 陳宥均 、 周士瑋 、 郭峻豪 、 蔡志欽 、 阮俊儒 、 紀岳辰 、「施先生」等人在逃,且被告與紀岳辰、「施先生」及其他人互有聯繫,不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平行與上層共犯結構待查,又被告以提領詐騙金額為業,如不羈押被告,堪認被告有極高的可能性反覆犯詐欺罪,且此行業犯罪所得極高,為享用詐騙所得金額,被告即有逃亡之虞,規避司法偵審,如不羈押被告,顯給予被告可乘之機,對不特定被害人之財產有危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三、經查﹕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坦承其於民國102年9、10月間多次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共同詐欺犯行,且有被害人之指述、被告提領影像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又卷附被告於102年9月間多次提款之畫面,亦可認定被告具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惟查本件被害人之被詐騙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依卷附之提領款項畫面,提款時間亦均於102年9月間,並無於102年10月份迄今之提款畫面,被告供稱其於102年10月底之後即未再從事車手工作,而卷內亦無資料顯示被告現仍繼續從事詐欺車手犯行,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另聲請書所指被告目前有串供及逃亡之虞之部分,亦無積極證據可資為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惟為確保偵查之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