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4年6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板監違字第41-AEB1652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八0五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有經人駕駛,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台北市○○路○段○○○巷口時,該駕駛人有未依規定,在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執勤員警當時在該駕駛人之後方目睹違規情事,乃鳴笛且配合手勢指揮,示意該駕駛人靠路邊停車接受稽查,然該駕駛人見執勤員警即加速逃逸,執勤員警遂依規定逕行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經查證後,復以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否認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口處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鳴笛攔檢,拒絕接受稽查加速逃逸之違規事實。異議人當時正在上插花課,並未騎車行經該處,且本件並未有採證照片或其他證據可憑,僅憑警員片面之詞,遽以舉發,實難令人信服。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未經查明,貿然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顯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雖有「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之規定,然依前開條文之內容以觀,所謂「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者,必須限於因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中,尚有應「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而行為人同時違反「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時,始有上述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如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罰鍰之處罰規定,而駕駛人如有前述情形,因而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者,同法條第二項則有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此時該駕駛人如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即無須另行加以記點)。假若違反應記違規點數之法條,與違反應「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條,並不符合前述所指情形,則行為人受處罰時,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適用,而可同時另記違規點數,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八0五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台北市○○路○段○○○巷口時,該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鳴笛攔檢,拒絕接受稽查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員警逕行開單舉發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一六五二七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九四三一六七八六0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另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警員 曾元章 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舉發當時並未拍照,騎士是二位十八歲左右之年輕人,並非當庭之異議人,伊是按車號舉發,因該輛機車停在伊前方, 伊鳴 按喇叭示意騎士停車,他們發現是警察,即加速逃逸,並且連續闖紅燈,該輛機車是0葉重型機車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一四號案件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曾元章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曾元章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曾元章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二)次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交通法規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亦可明瞭。
(三)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極力辯稱:並無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鳴笛攔檢,拒絕接受稽查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云云。然異議人並未就其所有之前開車輛未於本件案載違規地點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鳴笛攔檢,拒絕接受稽查加速逃逸之違規事實之事實,提供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以佐證其所辯之內容為真實,是異議人空言泛稱:並未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未經警鳴笛攔檢,拒絕接受稽查加速逃逸之違規事實云云,顯非可採。異議人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有經人駕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鳴笛攔檢,拒絕接受稽查加速逃逸之違規事實,應無疑義。
(四)又異議人甲○○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經人駕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鳴笛攔檢,拒絕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之違規事實,雖可認定,惟參酌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就異議人之上述違規行為,未予以記違規點數一點,自有未當,而無可維持。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雖不足採,但原裁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決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