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起訴書誤載為第6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8月31日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34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嗣於8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釋放,所涉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度易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其另於92年間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2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由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672號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甫於93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於94年1月18日16、1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旁加蓋之鐵皮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94年1月19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地點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被告遭查獲後於94年1月19日凌晨3時許所採驗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確均檢出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94年1月20日衛檢字第815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62號)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檢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
(三)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本院91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書、90年度毒聲字第1656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考。綜上,本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本件經檢察官、被告與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對上開犯罪事實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定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