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補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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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39號
原 告 張啟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浚男 間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之1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1樓房屋屋頂之漏水修繕工程。惟未提出所需
費用或所得利益之相關資料(即提出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估價數
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