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振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黃振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已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法院判刑且執行,當知所悔悟,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且依其犯罪情節,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一段與雲林路一段180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自後擦撞由 陳泰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倒地受傷,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本次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為第3次酒後駕車,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565號被告黃振安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
0弄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27日7時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11時23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1段與雲林路1段180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由陳泰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倒地受傷,經到場處理事故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3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振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機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超標之事實。2證人陳泰嘉於警詢時之證述上揭犯罪事實。3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事實。4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佐證被告酒後騎車並為警酒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邱麗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