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家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8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3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50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35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家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曹家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各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之限制或條件,若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甚至將該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一併提供他人,可能作為詐欺集團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進行匯入、轉出使用,並於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轉帳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被害人、檢警難以追尋、查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第13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帳號轉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曹家偉以上述手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3、111年偵字第6038號併辦意旨第13行:「提領一空」之記載更正為: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利用曹家偉交付該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資料操作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出致其該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26頁)。
2、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本院審易卷第29至57頁)。
3、告訴人 李雨霏 之詐欺集團之臉書帳號、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5281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遠銀詢字第1100003029號函(第5281號偵查卷第7頁)。
5、被告提出其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證明台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單(本院審簡字第516號卷第51至56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古茗馨 )。
二、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已預見姓名、年籍、身分不明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PayRag」向其蒐集帳戶帳號、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該身分不明之人收取被害人受詐騙後匯入款項,並利用帳戶所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所詐得款項轉帳致該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得手,而造成金流斷點,依上開說明,除成立幫助詐欺外,亦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因與暱稱「PayRag」之人聯繫租用帳戶事宜,並將其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指定之人,對方使用其帳戶期間,被告尚需配合居住指定處所,過程中並遇有該集團中負責監看之2名成員等節,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字第354號卷第26至27頁),可認被告可預見其所幫助詐欺犯行成員為3人以上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均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漏未論被告本案所為並構成刑法第30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有未恰,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法條,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顯屬同一,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罪科刑。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依提供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同時交予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掌控、利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劉巧翎 、李雨霏、 解翊婷張君敏 、古茗馨等人受詐騙部分,及其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審理範圍: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8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3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50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惟與本件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部分:
1、幫助犯: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其提供其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掌控、使用,對其所為並構成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此部分為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己力賺取所需,因缺款而將其個人申辦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及所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不詳之人,而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幫助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並由詐欺集團利用網路銀行將所詐得款項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被害人亦難以追償,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行,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並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可徵被告確有悔意,且本件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利益,暨考量被告素行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之帳戶數量、期間、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附條件緩刑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缺款情急而失慮致犯本案,固有不當,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已與附件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盡力補償其等損失,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審簡卷第29、59至60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2、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條件,以兼顧被害人等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條件支付予被害人,以賠償其等賠償,用啟自新。
3、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自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本案不諭知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申辦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遠東商業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均因轉交出予詐欺集團掌控、使用,而未扣案,是否尚存,顯屬不明,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該帳戶業經通報後設定警示帳戶,難認再為犯罪集團利用,就沒收目的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部分,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被告雖稱交付本案帳戶前有與對方約定一定款項作為報酬,但實際上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且觀卷內證據,亦無從認被告因提供其申辦帳戶確有取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或因此獲得任何利益之情形,且被告將該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均交出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且匯入被告該帳戶之款項,亦由詐欺集團中之車手成員將詐欺所得贓款轉出,顯非被告所有或得以支配管領、處分,亦不應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均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廖春源、林佳穎、徐一修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內容):
一、劉巧翎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劉巧翎新臺幣肆萬元。
(二)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上開款項匯入劉巧翎指定帳戶內。
二、李雨霏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李雨霏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二)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款項匯入李雨霏指定帳戶內。
三、解翊婷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李雨霏新臺幣伍萬陸元。
(二)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款項匯入解翊婷指定帳戶內。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1號被告曹家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區○○○○○○居○○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家偉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價格,出租並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巧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曹家偉於偵查中之供述①被告曹家偉坦承有透過臉書偏門收入社團,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4萬5,000元之價格,出租與他人使用,租用期間必須配合待在飯店,也不能使用手機之事實。②辯稱:對方稱要帳戶作金流,且說不會犯法等語。2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巧翎於警詢時之指訴②告訴人劉巧翎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及交友網站之對話紀錄③告訴人劉巧翎之手機轉帳截圖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②證明附表所示款項有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遭詐欺金額(新臺幣)轉入銀行及帳號備註1劉巧翎於110年7月8日起,以交友軟體BeeBar、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銘洋 」,對劉巧翎佯稱可加入摩根大通集團線上娛樂網站線上下注交易云云,劉巧翎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匯款至指定帳戶。劉巧翎於110年7月12日下午2時9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4萬元本案帳戶提出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281號被告曹家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區○○○○○○居○○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家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雨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雨霏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6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提起公訴(送審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查本案所涉及之前揭帳戶,與前開案件係同一帳戶,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前開案件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陳璿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遭詐欺金額(新臺幣)轉入銀行及帳號備註1李雨霏於110年6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李雨霏佯稱:可投資MT4套利交易終端平台專炒虛擬貨幣買空賣空,保證固定獲利云,致李雨霏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李雨霏於110年7月12日15時26分,臨櫃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55萬元本案帳戶提出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250號被告曹家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區○○○○○○○居○○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1年度審簡字第51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曹家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10時15分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2日某時許,以暱稱「 陳澤濤 」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君敏,佯稱:在高盛證券平台投資證券穩賺不賠云云,致張君敏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1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嗣張君敏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張君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君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張、高盛證券平台首頁擷取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
(三)被告曹家偉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慎股)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屬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林佳穎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829號被告曹家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曹家偉可預見徵求他人之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者,可能係在從事非法活動或取得、移轉贓款,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嗣該詐騙份子及其同夥取得曹家偉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先於110年4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王兵」向古茗馨詐稱略以:其有管道可以進行香港的房地產投資,該投資能獲得大概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的回報云云,使古茗馨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先後於110年7月12日12時10分、13分、14分許,各匯款3萬元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古茗馨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古茗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曹家偉前揭遠東商銀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證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提供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予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16號(慎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查本件被告係交付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予詐騙份子,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是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核與上開已起訴前案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檢察官徐一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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