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簡字第131號110年度港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紫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04號、第599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吳紫綿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9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 林龍水 」更正為「被害人林龍水」,並增列「被告吳紫綿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行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願面對錯誤,這部分可認犯罪態度良好,其因為一時衝動,所以對不屬於自己的財物起心動念,確實不該,然而本件2次牽走他人自行車,後來車子也都順利歸還,對告訴人 蔡明宜 、被害人林龍水損害程度難認重大,且其竊取手段均尚屬平和,兼衡其自陳目前以撿回收維生、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之前案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含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2次所竊之腳踏車,均業已發還,已如前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04號被告吳紫綿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紫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1日17時21分許,至雲林縣北港運動公園前(北港高中大門對面),徒手竊取蔡明宜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於110年1月17日19時2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街0號住處前查獲,並扣得前開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蔡明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紫綿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3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揭贓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姜智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建發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91號被告吳紫綿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紫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5時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圖書館旁,徒手竊取林龍水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於110年1月17日19時2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街0號住處前查獲,並扣得前開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林龍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紫綿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龍水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3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揭贓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檢察官姜智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武政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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