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盧彥旭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撤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獲得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0,4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黃繼瑜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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