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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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尉庭選任辯護人涂文勳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344號、111年度偵字第1088號、111年度偵字第3383號起訴書)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88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762號、111年度偵字第12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5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尉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 賴曉薇 為如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二三五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兼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如須使用金融帳戶,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並無特別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隱匿犯罪所得,實無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足見其取得之目的係在於供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躲避追查去向之財產犯罪之用。被告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並非熟知而有信賴基礎之對象,竟仍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提款,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
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
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實際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不法份子係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僅接觸收取帳戶之人,無法得知是否有其他人參與詐欺行為,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知除此收取帳戶之人外另有他人共同犯案之情形,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案無從論認被告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涉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法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與告訴人 鍾蕙 如達成和解並已履行,亦與告訴人賴曉薇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92、12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㈠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㈢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344號111年度偵字第1088號第3383號
被告洪尉庭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B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尉庭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某時,在臺中市前往桃園市途中某處車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當面交付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 鍾蕙如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林慧敏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黃士銘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①被告洪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被告洪尉庭繕打之事發經過①被告洪尉庭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②辯稱:伊在臉書上尋找貸款,對方主動跟伊聯繫,有到桃園及台中找配合借款之對象,但都沒成功,結果從臺中返回途中,對方語帶威脅用手靠近伊,逼不得已只好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且伊等是用通訊軟體飛機聯繫,對話紀錄已遭對方單方刪除等語。2①告訴人鍾蕙如於警詢時之指訴②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鍾蕙如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3①告訴人林慧敏及證人 曹亞轅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②告訴人林慧敏之手機翻拍畫面③證人曹亞轅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④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4①告訴人黃士銘於警詢時之指訴②告訴人黃士銘之手機翻拍畫面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5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②證明附表所示款項有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6被告與其女友 陳佑宜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①證明被告有提及「陪他們去台北賣銀行帳號」等內容之事實。②證明被告雖有表示遭他人綁,然綜觀對話內容,被告仍能與其女友侃侃而談之事實。7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32、206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證明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遭詐欺金額(新臺幣)轉入銀行及帳號備註1鍾蕙如於110年8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蕙如聯繫,佯稱為暱稱「 鄒文江 」之人,表示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鍾蕙如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鍾蕙如於110年8月30日中午12時19分,辦理臨櫃轉帳匯款。20萬6,300元本案帳戶提出告訴鍾蕙如於110年8月30日下午1時22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7,000元2林慧敏於110年7月3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慧敏聯繫,佯稱為暱稱「 蔣振海 」之人,表示可投資名為藍馳之美金投資公司獲利云云,林慧敏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林慧敏於110年8月30日上午11時36分,自友人曹亞轅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5萬元本案帳戶提出告訴3黃士銘於110年8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士銘聯繫,佯稱為暱稱「 劉文靜 」之人,表示可投資BBLS(https://h5.trade73922.xyz)平台獲利云云,黃士銘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黃士銘於110年8月30日上午11時24分,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5萬元本案帳戶提出告訴黃士銘於110年8月30日上午11時26分,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3萬5,740元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62號
111年度偵字第1202號被告洪尉庭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502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尉庭(原名 洪緯祺 )前於民國106年間,曾因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恒春南門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固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32號、第2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已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27日3時至4時許,在桃園市轄內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賴筱薇林麗菁陳冠勲 等人施以詐術,致賴筱薇、林麗菁、陳冠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中信帳戶,以此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嗣經賴筱薇、林麗菁、陳冠勲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害人賴筱薇、林麗菁、陳冠勲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害人賴筱薇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照片1張。
㈢告訴人林麗菁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㈣告訴人陳冠勲於警詢時提出儲存於其手機內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1423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被訴幫助洗錢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344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088號、第33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0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檢察官蔡明達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賴筱薇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楊揚 」之名義,於不詳時、地,利用Instagram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賴筱薇取得聯繫後,即對被害人賴筱薇施以詐術,騙稱:可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賴筱薇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有系爭中信帳戶110年08月30日13時27分許171,900元2林麗菁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之某時許,利用「Pairs」交友軟體並以「 唐亦峰 」之名義與告訴人林麗菁取得聯繫後,於不詳時間,詢問告訴人林麗菁是否要投資並傳送「https://www.cmeusa.club/#/」之投資網址予告訴人林麗菁,致告訴人林麗菁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有系爭中信帳戶。110年08月30日14時51分許100,000元3陳冠勲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09時54分前之某時許,以「山胞」之名義,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販售樂高商品之不實廣告,適告訴人陳冠勲於110年8月27日09時54分許,上網瀏覽該臉書網頁之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有系爭中信帳戶。110年08月30日14時58分許6,000元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588號被告洪尉庭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B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洪尉庭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某時,在臺中市前往桃園市途中某處車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當面交付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0年7月12日晚間7時許起,透過手機交友程式Pairs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予 謝金珮 聯繫,佯稱推薦投資期貨網站等語,致謝金珮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30日1時52分許,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洪尉庭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
二、案經謝金珮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洪尉庭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金珮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與投資網站客服對話紀錄。
(四)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五)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四、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所涉交付相同帳戶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344號、111年度偵字第1088、338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0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法務部刑事資料智慧查詢系統在卷可參,其所犯本件案件與前開案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檢察官葉詠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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