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牟光先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為基隆市○○路○○巷○號五樓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人,並在該屋比鄰之平台上建造面積為四八.三三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嗣原告因無力繳納房屋貸款,上開義一路二十巷六號五樓之房屋及基地遭查封拍賣,於民國八十年七月間由被告拍定。詎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並未在拍賣範圍內,原告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竟自同年九月起強行占用系爭房屋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其於八十年七月間經法院拍定取得基隆市○○路○○巷○號五樓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當時執行法院係將系爭房屋併同拍賣,則在法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前,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且系爭房屋在八十年四月間本院執行處到場履勘前,因係違章建築而遭基隆市政府在其屋頂拆除一個大洞,無法遮陽避雨,亦無水電及衛浴設備,根本無法居住使用,被告十餘年來均未加以居住利用,根本無占有之事實行為,原告亦無損害之發生。再者系爭房屋乃無權占用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基地,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故本件實係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而非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屋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判決確定為原告所有,被告須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二)系爭房屋自八十年四月迄今,遭基隆市政府拆除之屋頂大洞一直存在。
(三)系爭房屋因無權占用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基地,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判決確定原告應拆屋還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依上述條文之規定,行為人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者,首須具備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歸責性,其理甚明。查系爭房屋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本院判決確定為原告所有,被告須負遷讓返還之責。惟被告於八十年七月間經拍賣取得基隆市○○路○○巷○號五樓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之同時,執行法院係將系爭房屋認定為前開合法房屋之附屬建物,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併同拍賣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年度執字第二九三號拍賣抵押物之案卷查明無訛。雖執行法院之認定並無確定實體權利關係之效力,惟就被告之立場而言,執行法院既認系爭房屋已併同拍賣,被告當然得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居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猶以原告在其合法房屋遭拍賣後,針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誰屬而提出為數甚夥之民、刑事訴訟,惟均未確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是在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判決確定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誰屬顯係處於混沌未明之狀態,故自八十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被告縱有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亦係根據執行法院所為之認定,在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預見、注意將來訴訟法院會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認定為原告所有,就此而言,即難認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主觀可歸責性存在。依上說明,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既不具主觀之可歸責性,無由構成侵權行為,當然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次就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判決確定後言,被告並未依該號判決之內容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反而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三六0號遷讓房屋案卷查明屬實,由是觀之,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止,似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系爭房屋遭被告占用而致無法出租,並以每月一萬元做為租金額計算損害,換言之,即以上開條文中所稱之所失利益為請求之範圍。但查,系爭房屋自八十年四月之前即因為違章建築之故,遭基隆市政府在其屋頂處拆除一個大洞,迄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點交予原告時,該大洞自始至終均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述各執行卷之勘驗筆錄、照片及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則依經驗法則,系爭房屋既遭拆除而致屋頂部位有一大洞,顯然無法遮陽避雨,無法為通常之利用,當然亦無法加以出租而得有租金孳息,原告泛言其受有每月一萬元之租金損失,實難採信。況且系爭房屋乃無權占用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基地而興建,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判決確定,原告應負拆除系爭房屋並交還基地之責,同時依該號判決之意旨,被告自其合法之房屋及基地遭拍賣後,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基地。準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八十年七月起即無權占用被告與他人共有之基地,而處於隨時應受拆除之狀態,更難認系爭房屋得為通常之使用、收益。綜合上述,本院認系爭房屋既係應受拆除之違章建物,事實上屋頂部分業已遭拆,本身已非完整之建築物而無甚經濟價值,幾可認已達喪失所有權之程度,依通常情形,任何人均無法單獨加以利用而獲取利益,是被告自八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止,其間縱有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原告亦未因此受有租金利益之損害,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加以賠償。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一百三十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受敗訴判決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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