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建字第10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被告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原告告主張:訴外人全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急公司)與被告簽訂「友成私有地及相連國有地儲礦場高程61-18公尺排水及植生綠化工程」承攬合約書、「駱駝山儲礦場高程15-35公尺排水及植生綠化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被告公司之綠化工程,分別於民國94年及95年4月間完工,而訴外人全急公司業於93年5月17日將其依上開2份承攬合約對被告之新台幣(下同)10,784,400元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本於債權讓與及上開2份承攬契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8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查,被告與訴外人全急公司所簽訂之上述「友成私有地及相連國有地儲礦場高程61-18公尺排水及植生綠化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駱駝山儲礦場高程15-35公尺排水及植生綠化工程」承攬合約書中之承攬條件第10條第1項均約定:「本合約遇有爭議,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此2份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告既為債權受讓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訴外人全急公司間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自及於原告,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伍逸康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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