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1930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甲○○之現住地要被拆遷,需回去處理搬遷及聲請補償之相關問題,以免屆時無處可住亦無法領取補償;(二)被告腳部受傷,於今年4、5月剛植過骨,萎縮得很嚴重,在看守所內無法得到適當之治療;(三)被告之母親獨自在家,身體欠佳,需要人照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竊盜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依其情形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95年11月13日予以羈押在案。茲審酌現有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雖以腳部受傷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看守所結果,被告自述左大腿粉碎性骨折術後,酸痛萎縮,經醫師評估,目前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給予門診藥物治療,該所續予妥適醫療照護等情,有該所95年12月6日高所衛字第0951000543號函在卷可稽,是尚無從認被告所罹疾病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其執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非有理。另被告是否需要處理房屋拆遷事宜以及照顧家人之情,亦不影響其羈押之必要性,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為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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