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
丙○○共同代理人 李怡欣 律師被告甲○○男四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七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丙○○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仍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乃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七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七二號卷宗暨處分書可稽。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被告恐嚇威脅告訴人一節,同病房之病
人 鐘蔡秋香 及 王靜君 二人,乃因記者與被告進來就出去,故不知發生何事,自該二名證人之證詞觀之,僅能表明其對案發事實「不知情」,實無法證明被告當時有無恐嚇威脅之犯行,原檢察官以同病房病人鐘蔡秋香與王靜君二人所為「不知發生何事」之證詞,推論出「確認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病房,甲○○並無恐嚇威脅之行為」,令人難以甘服。且案發當日除前揭二名同房病患外,尚有護士 黃子芸 、醫師 余怡君 等人在場目擊,更有醫院當晚之護理記錄及北市警局大安分局之報案記錄可資佐證,詎原檢察官偵查過程中,未傳喚前述護士及醫師出庭作證,亦未審酌當日醫院之護理記錄及大安分局之報案記錄,不無違誤輕率之處。
㈡縱使原檢察官於另案,即被告告訴告訴人誣告案件(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六
○號),認定告訴人涉犯誣告罪,並不即表示被告無恐嚇威脅之犯行,二者間並無必要連結關係,遑論作為認定被告並無憑空捏造事實之依據,即不得因另案告訴人被告之部分遭提起公訴,於未傳喚其他相關證人,復僅開一次庭之情形下,便率爾認定本案被告無誣告之犯行。告訴人涉嫌誣告雖經提起公訴,然若事後經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即證明告訴人並無捏造事實誣告甲○○涉嫌誣告,職此,本案應俟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再予續行偵查,詎料,原檢察官竟遽以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復以「本件並非以上述案件為斷,無停止偵查之理由」,是項認定,與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存有不兩立之判斷標準,有重大違法、謬誤。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第二頁載明『聲請人指訴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帶三立電視台記者赴台北市仁愛醫院病房恐嚇威脅……被告以此對聲請人提出誣告之告訴因誣告罪嫌明確,而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七六○號對聲請人提起公訴……俱見被告並非憑空捏造,聲請人遽指被告有誣告罪嫌,核無足採』,由上可知,其乃係以另案告訴人二人遭起訴此一理由,作為認定被告無誣告罪嫌之基礎,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而當聲請人以該另案雖經提起公訴,但嗣後可能經法院判決無罪,即被告誣告之犯行屬實,作為聲請再議之理由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反認「本件非以上述案件為斷」,足見其乃專採有利於被告之標準為判斷。聲請人之再議聲請補充理由狀,有詳列確實之新證據,惟相關單位皆未為調查,實有重大偏頗之處。
四、本院查:㈠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
告發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此項誣告犯意之認定,須依積極證據而為判斷,倘若所訴事實未能積極證明為虛偽,縱令得以證據不充分之故而對被申告人判決無罪,亦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二十年上字第三○七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乙○○、丙○○告訴被告甲○○涉有誣告罪嫌之告訴意旨略以:被
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左右確曾至台北市仁愛醫院復建科六二○號病房門口附近大聲怒吼恐嚇乙○○「你被我們解聘了,你一毛錢也拿不到,我會讓你們家破人亡,我刀子也準備好了」等語,聲請人所訴乃屬事實,被告竟對聲請人提出誣告之告訴,故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聲請人乙○○、丙○○固指訴告訴之情節歷歷,然仍應調查其他之積極證據以為補強,不得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推定。經查:
⑴證人 張宜真 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你有無聽
到李對黃出恐嚇或威脅字眼?)印象中沒有。(問:他們有無很大聲的發生爭執?)沒有。(問:有沒有聽到李老師與黃老師談話?)沒有超過五句,因為我們主要採訪陳老師與黃老師有無洩題的平衡報導,並沒有太注意李老師講話內容,沒有聽到有恐嚇、威脅字眼」(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七六○號誣告案件偵查卷)。
⑵證人 陳依蔆 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你有無聽
到李對黃有說威脅、恐嚇的字眼?)沒有。九十一年三月九日白天三立電視台以報導說我洩題。我立刻回家與電視台求證,我要求他們求證,張記者願作 衡平 報導,所以約我們在晚上一起過去,我先說黃老師我來看你,李老師說我們要求衡平報導,沒有說別的話,另一位病友說太晚了吵到我們了,李老師沒有再說話,後來醫院的警衛來要我們離開,並送我們出去醫院,我們就回去了」(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七六○號卷)。
⑶證人鐘蔡秋香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九十一年三
月九日是否在仁愛醫院住院?)是,我與 黃某 當天住同病房,我知道有記者去,但他們進來我就出去,所以我不知發生何事,也不知甲○○是否有去。
(問:記者進去時有沒有大小聲?)沒有,也沒聽到誰恐嚇誰,不過後來他們談話的聲音很大聲。記者大約是傍晚去的」(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八二一號卷)。
⑷綜上證人所述,檢察官認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在
台北市仁愛醫院病房,並無恐嚇聲請人之犯行,聲請人前據此對於被告甲○○提出恐嚇之告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復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亦據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五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有上開裁定書一份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⑸誣告犯意之認定,須依積極證據而為判斷,倘若所訴事實未能積極證明為虛
偽,縱令得以證據不充分之故而對被申告人判決無罪,亦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已如前述。被告甲○○前遭聲請人告訴涉嫌恐嚇,業經臺基隆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甲○○始向聲請人提出誣告罪之告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是以被告乃出於聲請人有誣告嫌疑之合理懷疑而為告訴,所訴並非出於虛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述判例意旨,縱嗣後聲請人被訴誣告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要難即令被告負無端誣告之罪責。因之,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並非以聲請人另案被訴誣告罪是否成立為斷,要無停止偵查之理由。綜上所述,告訴人乙○○、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均不足為被告甲○○確實涉有誣告罪名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確實涉有告訴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甲○○等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對被告甲○○等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亦屬適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汪梅芬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