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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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智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追蹤器壹台(廠牌:如影隨行GT06E,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原係夫妻(2人於民國109年5月15日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76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非必要聯絡行為等之保護令內容(下稱上開通常保護令)。詎丙○○為掌握乙○○之行蹤,明知無法律上正當理由,先於108年1月9日後約1、2日,在○○市○○區○○路0段GR汽車美容店,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在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大燈下方車殼內,裝置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下稱本案GPS追蹤器),並連結丙○○手機應用程式APP,俾利丙○○在○○市○○區○○路0段之居所內,得以行動電話遠端即時監控,私下紀錄追蹤乙○○所騎乘系爭機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之前行蹤等資訊,而無故接續竊錄乙○○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嗣於108年10月24日經警方告知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前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以此方式持續騷擾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嗣乙○○於109年4月22日發覺有異,前往機車行檢查系爭機車,始悉上情,並扣得GPS追蹤器1台(廠牌:如影隨行GT06E,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110年度易字第4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233至234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4至23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08年1月9日後約1、2日,自網路上
購買本案GPS追蹤器後,在○○市○○區○○路0段GR汽車美容店,自行安裝在系爭機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初我安裝時,有向乙○○說我有在機車內裝GPS,因為我與她在一起時,買二台機車,我都是買乙○○的名字,我自己騎的那台機車東西有被偷過,並曾經備案,因為擔心被再偷,所以我才在這二台機車裝GPS。我沒有監視乙○○,該門號都遲繳,遲繳門號就不能通訊,GPS就不能發射,一定要繳錢有訊號才能有訊號云云。經查:
⒈被告丙○○為掌握告訴人乙○○之行蹤,於108年1月9日後隔
1、2日,將本案GPS追蹤器裝於系爭機車之大燈下方車殼內,並連結丙○○手機應用程式APP,以上開方式私下紀錄追蹤乙○○所騎乘車輛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之前行蹤等資訊,且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經警方以電話告知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嗣109年4月22日告訴人始查得系爭機車之大燈下方車殼內裝置本案GPS追蹤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34154號卷【下稱偵卷】第64至66頁、本院卷第71、23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 林榮銘 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至6頁反面、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181至189頁;偵卷第7至8頁),並有上開通常保護令、臺北地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至19、49至51頁),此外,扣案之本案GPS追蹤器1台(廠牌:如影隨行GT06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該門號為被告於108年1月9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使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帳號「000000」賣家之訊息紀錄、該門號繳費狀況、門號合約資訊、電子發票明細、露天拍賣網頁訂單明細、亞太公司110年8月18日傳真函所檢附該門號繳費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70至78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偵查中先供述:我本人沒有親口告訴告訴人,可
是在108年3、4月間,我表弟和朋友們知道我有安裝,這些人可能有告訴告訴人,至於有無其他人告訴告訴人我有安裝定位器,也只是我的推測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當初我安裝時,有向乙○○說我在機車內裝GPS等語,則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又證人即被告表弟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你有曾經親口告訴過乙○○說有在黑色機車上裝GPS嗎?)我沒有講,可是她知道。(你沒有講,乙○○她怎麼知道?)被告在裝之前有跟她講。(你怎麼知道被告在被裝之前有跟她講?)是被告告訴我的。(被告問:我裝的時候你在場,我們都是一家人,我有跟你說請你轉告告我前妻乙○○,我會在機車上裝GPS,後來你有無跟乙○○說此事?)有講過,時間很久我忘記了,地點是在GR汽車美容。(你方才一下說你沒有當面跟乙○○說GPS的事,一下說你有跟乙○○說過裝GPS的事,再跟你確認,你到底有無跟乙○○說過有在她的機車上裝GPS的事情?)我是用訊息跟她說,我沒有當面跟她說,我是用LINE傳訊息跟她說。(何時傳的?)我忘記了,只記得是裝完之後過一、二天我有傳訊息給她。上個月我手機換了,所以沒有留存。(內容為何?你怎麼跟乙○○說的?)內容是我哥怕機車被偷,所以有裝GPS。(當時你哥跟乙○○還沒分居,還住在一起,為何要你傳達這個訊息?)被告他怕忘記跟乙○○講。(為何他要害怕忘記跟她講?)他怕工作忙,忘記跟她講。(你方才回答被告自己在裝GPS之前,被告有跟乙○○講他要裝GPS在機車上,但你後來又改稱,被告告訴我要轉告乙○○要裝GPS,因為被告怕他太忙而未告知乙○○,二者矛盾,有何意見?)二者矛盾我沒有意見,因為怕被告太忙未告知乙○○,他才轉告我,叫我提醒。(本件做證前,被告是否有告知你本件要做證,證明乙○○知道裝GPS的事實?)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0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因為當時伊機車很常只要到某個縣市,被告就會傳訊息說他朋友有看見我,所以伊才請機車行檢查,伊請老闆檢查車輛之前,被告沒有跟伊說過在機車上裝設GPS,被告的朋友或兄弟也沒有跟伊說過在車上裝GPS,伊在檢查車輛之前不知道車上有GPS,後來伊有問被告「你為什麼要在我車上裝這東西?」,但被告不承認。伊也沒有無請丁○○去問被告,伊與被告是於核發保護令前2、3月即分居等語(見本院卷第18
1、183至184、188頁)。又證人即機車行老闆林榮銘於警詢中亦證述:乙○○表示懷疑自己機車被裝東西,希望我保養時同時拆開車殼檢查,我拆開機車大燈時,發現機車大燈下方車殼內,有疑似不應出現在機車內之零件,我就把該零件拆下來給她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至14頁)。由上可知,證人丁○○先證稱被告曾告知於安裝GPS之前,有向乙○○說要裝GPS在機車上等語,後改證述:被告請我轉告乙○○要裝GPS,因為被告怕他太忙而忘記告訴乙○○,我是用LINE傳訊息跟乙○○說等語。是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顯屬有疑。況且,被告係於108年1月9日間後約1、2日裝置本案GPS追蹤器,斯時被告與乙○○尚未分居,被告可親自以傳送訊息、撥打電話或返家後當面告知乙○○安裝GPS追蹤器此事,應無委託丁○○轉告此事之必要。再者,倘乙○○自始知悉系爭機車業經被告安裝GPS追蹤器,於分居後,為避免被告持續竊錄其非公開活動及騷擾行為,乙○○應逕至機車行拆除GPS追蹤器,而非因被告常傳送訊息告知乙○○所在地點,進而懷疑機車被定位,因此才前往機車行請老闆林榮銘檢查車輛有無被安裝追蹤器。足見被告未曾向乙○○說過在系爭機車上裝設GPS追蹤器甚明。是證人丁○○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偵卷第58頁】被
告何時傳給妳這個訊息?)應該是109年4月22日。(所以妳收到那封訊息,妳就跑到機車行去把前面車殼拆開來看是不是?)對,這個日期是我寫的,就是當天的日期,我收到這封簡訊,我晚上就去檢查。(警詢中,妳為何說從108年6月就懷疑有被裝GPS定位?)因為我去哪裡被告都會傳簡訊說他的朋友會看到我,我就問說「到底你是哪一個朋友看到我」,被告就死不回答是哪一個朋友,因為我跟被告說「你的朋友我都認識,你至少講個名字讓我知道是誰」,但對方都不說,我當時懷疑我的手機被定位,所以我去台中一趟,把手機跟號碼都換掉,後續還是有類似情形,被告一樣傳簡訊跟我說他朋友看到我在哪,而且地址還滿詳細的,他就會說「妳在中和區的景平路上」,所以我覺得我手機都換了,當然是機車,不可能在身上裝,我那時就懷疑可能是機車被裝定位,只是一直沒有去檢查,因為被告人在雲林,我在台北,我跟被告有保護令,我想說不會干涉到我,但是被告一直傳簡訊說他的朋友看到我,所以我才決定去檢查一下。(在108年10月23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後,有無類似情形?被告有無傳簡訊給妳說「我朋友在哪裡看到妳,妳是不是在那裡」?)有,核發前跟核發後都有類似情形,被告會傳簡訊跟我講說我人在哪,他朋友有看到。(妳跟被告何時分居,是核發保護令前嗎?)核發保護令前2、3個月就分居。(被告就回雲林了是不是?)沒有,他是在我家住一陣子,然後人跑到樹林還是板橋,我記得是這樣。(妳的機車只有妳一人在使用嗎?)是。(被告會不會使用妳的機車?)之前還住在一起時,被告很常騎我的機車。(從何時開始被告就沒有再騎妳的機車?)分居之後,被告就沒有再騎我的機車。(分居之前,被告有無傳簡訊給妳,跟妳講說「妳現在在哪裡,我朋友有看到」的類似訊息?)有,有時候是打電話,因為IPHONE無法錄音,所以我就沒有提供。分居之前也有這種狀況,分居之前我手機還沒換,所以我有懷疑手機被定位。(妳去台中把手機跟門號換掉是分居之前還是之後?)分居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並有乙○○提供被告於109年4月22日所傳送訊息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8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在我被 楊瑞麒 錄音的該通電話內,我有向楊瑞麒說我有裝GPS,乙○○人在哪裡我也知道,楊瑞麒是我汽車美容店學徒,楊瑞麒將錄音檔拿給乙○○庭呈給檢方等語,並有乙○○提供被告與楊瑞麒間錄音對話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9頁)。再者,被告自108年1月9日向亞太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後,迄至109年6月22日復話止,被告均以補單方式持續繳納門號電信費用等情,有被告提供該門號繳費狀況及亞太公司110年8月18日傳真函所檢附該門號繳費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益見被告申請該門號後,期間雖有遲繳電信費用情事,惟被告仍持續繳費以維持該門號訊號正常發射,該門號並無停止使用之情形。從而,被告於上開期間,仍持續以內含該門號之本案GPS追蹤器,並連結被告手機應用程式APP,以遠端即時監控方式,私下紀錄追蹤乙○○系爭機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之前行蹤等資訊,堪可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前夫妻,業據該2人分別陳明在卷,並於
109年5月15日兩願離婚乙節,有被告及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見本院卷第13、21至22頁)可稽,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彼此互為家庭成員。
㈡按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
,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是被告上開行為係以GPS追蹤器結合通訊網路,利用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所在位置之資訊,再進一步進行分析比對,係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之態樣。而個人之私人生活、動靜行止及社會活動,若隨時受他人持續追蹤注意,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將影響人格之自由發展。且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被告上開行為可監控告訴人平日所使用車輛之目前位置、行進方向,取得告訴人所在之相關資訊,在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形成一種被追蹤與追蹤之不對等狀態,此種追蹤的存在,會使人自覺或不自覺地對自己行動進行自我設限,而影響個人自主形塑私人生活內涵的自由,被告行為自屬對告訴人權利之侵擾行為。
㈢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所稱「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在系爭機車之大燈下方車殼內裝置GPS追蹤器,私下紀錄追蹤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之前行蹤等資訊,而無故接續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衡其情節,被告以電話或訊息告知告訴人其所在地點之騷擾方式,使告訴人懷疑遭被告定位之情形下,於109年4月22日前往機車行檢查而發現被裝置本案GPS追蹤器,於上開裝置跟蹤期間,尚未至使告訴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故被告所為,應屬對告訴人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禁止騷擾之裁定,應依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罰。
㈣被告自108年1月9日後約1、2日至109年4月22日止,先後多
次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騷擾」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屬接續犯。至起訴書所稱:仍以此方式持續騷擾、「跟踨」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裁定內容等語,核與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乙節不符(見偵卷第18至19頁),容有未洽,應予更明。
㈤被告先於108年1月9日後約1、2日,在告訴人系爭機車裝置
GPS追蹤器,於108年10月24日經警方告知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仍以此方式持續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前夫妻
,遇有家庭問題,應理性處理,好聚好散,被告竟為上開犯行,已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復於臺北地院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後,仍不思警惕,漠視上開通常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猶持續騷擾告訴人,顯見其缺乏法紀觀念,兼衡被告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迄今仍未有和解意願等情(見本院卷第191頁),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汽車美容,因疫情關係,生意不好,經濟狀況困苦(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GPS追蹤器1台(廠牌:如影隨行GT06E,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