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祥銨
陳秀玉高怡瑾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1記載之現金數量「400000」,應更正為「40000」。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1記載之現金數量「400000」,顯係「40000」之誤寫,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參,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