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4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74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 彧
       葉美伶
被   告  韓恕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
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肆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捌佰貳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1月24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及向原告借貸,被告均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歷
史帳單查詢匯出、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條款、國民現金
貸款融資查詢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90元
合計2,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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