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24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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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428號
原 告 江柏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仝尚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5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
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未載被告仝尚真之住居
所,復未提出供本件訴訟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是原告應
具狀查報被告仝尚真之住居所,並具狀陳報提出本件訴訟
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並提出供
本件訴訟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即醫療費用、計程車費用等
單據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
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