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901號
原   告 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光
被   告  盧彥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
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050元;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7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3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4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
約定每日租金1,800元,租期自106年5月4日13時30分許
至同年月5日13時許,共1日,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嗣被告於106年5月4日13時30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號前,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自撞路邊電線桿,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原告
因維修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94,472元(零件費用87,1
50元,折舊後為57,672元、工資費用為36,800元),又系爭
車輛因受損進廠維修約20日,原告因此至少受有營業損失36
,000元(計算式:1,800元X20日=36,000元),上述費用合
計為130,472元(計算式:94,472元+36,000元=130,472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汽車租賃合約書、被告駕照及身分
證件、估價單各1份、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
卷第6至2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
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
、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7條、第468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使用,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撞路邊電線桿,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等
情,有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6、10至20頁),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甚明,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兩者間並具相
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94,472元乙節,固據其提
出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然衡以系爭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
係於105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1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年
5月4日,已使用1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57,67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
36,800元,總計為94,472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用以94,472元為必要。
(二)營業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1日出租租金為平日1,800元、假日2,000元,系
爭車輛因受損進廠維修約20日,至少受有營業損失36,000
元等語,並提出系爭租賃契約、估價單為證,則原告雖尚
不能完全確認系爭車輛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具體數
額,惟本院衡酌上開事證及系爭車輛受損狀況,認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約20日等情,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營業損失36,000元(計算式:1,800元X20日=36,
000元),尚屬合理,可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30,472元(計算
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4,472元+營業損失36,000元=130
,47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7月14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年7月15日
,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47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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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7,150×0.369×(11/12)=29,4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87,150-29,478=57,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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