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5號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貳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
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
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
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
有明文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
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同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
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30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有路面邊線、未繪設車道線、無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桃園縣○○鄉○○路,由桃園往大園方向
行駛,於同日12時許,行經該路段與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新
興5鄰48之5號前無路名道路交岔之三岔路口時,因違規超
車而與在被告後方,亦同向直行於該路段,由訴外人 劉建昌
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發生碰撞,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與系爭汽車右側頭
、車車身碰撞,系爭汽車左側車頭、車身再擦撞路邊電線桿
,造成系爭汽車車體損毀,被告對訴外人劉建昌已經構成侵
權行為。系爭汽車前經訴外人劉建昌向原告投保車體險,經
送廠修復後,必須支出鈑金費新臺幣(下同)9,300元、烤
漆費14,620元、零件費27,938元,合計51,858元,已經原告
依保險契約將上開金額賠付訴外人劉建昌,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劉建昌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車禍訴外人劉建昌與有過失,爰依保
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理費用
金額之一半及應付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1節
外,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汽車交修估價單、修
理費統一發票、車損及維修照片、理賠計算書、滿意書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之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訴
外人劉建昌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
8張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應認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事
實為真實。
五、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
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
不得超車;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2輛以
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除應注意在交岔路口不
得超車外,且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我駕車行經上開路段,前
方有1輛砂石車,砂石車後方有1輛車,我是第3輛車,訴
外人劉建昌跟在我車後方是第4輛車,我欲從左側要超車時
,訴外人劉建昌同時超車,我車因而與系爭車輛擦撞等語,
是被告前行車顯係連貫2輛以上者,依上規定,亦不得超車
;而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所載,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
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及此,
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該交岔路口且在前行車連貫2輛之情
形下,違規超車,因而肇事,自有過失,且與系爭汽車受有
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訴外人劉建昌亦係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除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且依前
開規定,亦應注意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且其於警詢中坦承:
我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路段,前方有1輛砂石車,我是第
4輛車,被告是第3輛車,我從左側要超越該砂石車時,被
告同時超車,我來不及反應,所以我車與被告之車發生擦撞
,我車並擦撞路邊電線桿等語,是訴外人劉建昌前行車顯係
連貫3輛以上,依規定亦不得超車;且如前述,當時並無使
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在未注
意車前有被告超車之車前狀況,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未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至是在明知其前方連貫3輛車
之情形下,仍違規在該交岔路口,欲超越第1輛之砂石車,
違規情節,甚屬嚴重,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
㈣、基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以及訴外人劉
建昌與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
百分之20之責任,訴外人劉建昌應負百分之80之責任。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若干: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㈡、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
價表1紙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
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
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
金額。
㈢、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
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
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所得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5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採定率
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
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財政部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
,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並有明文規定。
㈣、系爭車輛係於91年1月23日領照使用,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在卷可查,至本件96年9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超過5年之
耐用年限,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殘值以10分之1為準。
又本件原告支出保險金額共51,858元,其中鈑金費9,300元
、烤漆費14,620元、零件費27,938元,已如前述,除鈑金費
9,300元、烤漆費14,620元,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無須計
算折舊外,其餘零件費27,938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零件
受損之費用為2,794元(27,938×0.1=2,794,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上鈑金費9,300元、烤漆費14,620元,共計
26,714元,即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金額。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
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已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7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有上開過失情形,致
撞擊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毀損,顯已對訴外人劉建昌構
成侵權行為,而系爭汽車既經訴外人劉建昌向原告投保車體
險,且經原告向訴外人劉建昌支出全部修車費用,原告自得
依保險法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劉建昌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而系爭汽車所有人
即被保險人劉建昌亦與有過失,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
20之責任,訴外人劉建昌應負百分之80之責任,已如前述,
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5,343元(26,714
元×20÷100=5,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因系
爭交通事故,應賠償訴外人劉建昌之金額為系爭小客車之修
復費用5,343元。系爭小客車所有人即被保險人劉建昌既僅
能向被告請求賠償5,343元,則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則被告自其收
受本件起訴狀翌日(即97年6月13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萬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楊文雄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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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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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負擔百分之79│
│││被告負擔百分之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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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原告負擔790元│
│││被告負擔210元│
└──────┴──────────┴─────────┘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