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DN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台北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該路段1段551巷口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 陳君逸 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前方路段壅塞
而依規定暫停於被告正前方車道,被告駕駛之車輛竟追撞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損毀,被告對訴外人陳君逸已經
構成侵權行為。系爭車輛前經訴外人陳君逸向原告投保車體
險,經送廠修復後,必須支出工資費新臺幣(下同)18,700
元、烤漆費14,500元、零件費100,757元,合計133,957元
,已經原告依保險契約將上開金額賠付訴外人陳君逸,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陳君逸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3,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
車交修估價單、修理費統一發票、車險理賠滿意書、車險查
核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處理交通事故登
記表、處理員警之職務報告、車禍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復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一般使用道路之駕駛人所應注意並切實遵
守之義務,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已如前述;而本件係被告撞擊當時業已依規定暫停其前方
車道之系爭車輛,被告顯係於行進時疏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
,以致未能及時煞車而推撞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駕駛過程中,過失毀損系爭車
輛,致訴外人陳君逸受損,顯已對訴外人陳君逸構成侵權行
為,而系爭車輛既經訴外人陳君逸向原告投保車體險,且經
原告向訴外人陳君逸支出全部修車費用,原告自得依保險法
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陳
君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系爭車輛送修,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
單1份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
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
額。
㈡、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
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同部
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
第6款有明文規定。
㈢、系爭車輛係於94年12月19日領照使用,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在卷可查,至本件95年10月28日受損時,約使用10月9日,
依上開標準應算以11月。又原告主張支出保險金額共133,95
7元,其中工資費18,700元、烤漆費14,500元、零件費100,
757元,已如前述,除工資費、烤漆費,不因新舊車輛而有
不同無須計算折舊外,其餘零件費100,757元應按定率遞減
法計算扣除每年如附表所示折舊額,即以66,676元為合理之
零件費用,再加上工資費18,700元、烤漆費14,500元,共計
99,876元,即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金額。即為
系爭車輛所有人陳君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㈣、本件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陳君逸既僅能向被告請求賠
償99,876元,則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陳君逸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自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八、末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
甚明。本件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則被告
自其收受本件起訴狀翌日(即97年6月13日)起即應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楊文雄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100,757×0.369×│34,081│100,757-34,081│66,676│
││11/12││││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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