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29號原告甲○○原告與被告乙○○間因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下列說明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陳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故原告可具體說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或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應以新臺幣165萬元定之。)
二、原告應依所陳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之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則以新臺幣17,335元計算裁判費。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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