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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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傑銨具保人巫泓明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76、13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巫泓明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張傑銨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指定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以具保,嗣由具保人巫泓明繳納現金150,000元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78號111年5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收受訴訟繳款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編號:001227)各1份在卷可稽(見聲羈卷第299至304、315、316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本院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庭後,本院依法核發拘票派警拘提,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拘提被告到案,發現被告並未住在拘提處所而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112年3月2日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3月2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78600號函暨所檢附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拘票及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3月28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08789號函暨所檢附臺中地檢112年度助字第385號拘票、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訴卷一第2
03、205、207、269、273至283頁;原訴卷二第17、19、21、187、189、195、197、199、203頁);再者,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未遷移他址一節,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原訴卷二第245、247頁);綜合以上,足認被告應業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黃英彥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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