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2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逸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陳明逸之前案紀錄為:「陳明逸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三一四四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五千元確定(於本案尚未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上午零時五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零時許」。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五行「扣押物品照片四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照片三張」。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六行「代碼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按姓名對照表」。
二、被告陳明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固坦承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車內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雖施用毒品,但仍處於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一百年八月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按姓名對照表各一紙足稽,是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堪予認定。
(二)又施用愷他命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施用後二至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五六0九號函可按;另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管檢字第0九七00一一二六八號函所述: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二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意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十三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被告係於一百年七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上開說明,其所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並依其施用方式及數量,輕則產生輕微幻覺,重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參諸被告於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時,因所駕駛上開車輛在快車道上偏移異常行為,而為警在新北市○○區○○路二四五號前攔獲。而被告在接受警方盤查時,神情渙散、精神恍惚,手機掉落地上,拾起後復掉落,連續四次始拾起,業經證人即當場查獲之員警 林悟斌郭一 於偵訊時證述綦詳,顯見被告因施用毒品之影響,注意力無法集中,手腳動作無法協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所辯仍能安全駕駛車輛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陳明逸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三九一一號令修正公佈,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前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猶未知所戒慎,明知服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其精神恍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K他命殘渣袋一只、殘渣盤一個及施用卡片一張,雖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扣案之物品雖可佐被告有服用K他命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127號被告陳明逸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54號現居新北市○○區○○路106巷16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逸於民國100年7月30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開車輛欲返家。嗣於翌(31)日上午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45號前,因有駕車偏移之異常行為,為警攔查,發覺陳明逸精神恍惚渙散,車內有K他命之異味而查獲,並扣得K他命殘渣袋1只、殘渣盤1個及施用卡片1張,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K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遽被告雖坦承有施用K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辯稱:伊當時能安全駕駛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查獲之員警林悟斌、郭一於本署偵訊時證述稽詳,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張、尿液採驗同意書、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是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旭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易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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