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ONGALIARYAN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ONGALIARYAN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倒數第2行之記載「存款3萬元」之記載更正為「存款29985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SONGALIARYA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告訴人2人為詐騙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所為實應譴責,兼衡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工作名義來台居留,居留效期為104年10月9日至107年4月9日,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資料(見偵卷第9頁)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被告無任何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提供前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犯行,致告訴人等受騙匯入款項,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被害人所匯款項非鉅,應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本件被告無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623號被告SONGALIARYAN(菲律賓)
男28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11月14日)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NGALIARYAN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與他人,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1年7月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將所申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使用。該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12月8日晚間7時32分許,撥打電話與 謝昀佑 ,冒稱為郵局人員,詐稱其先前在HITO本舖購買之商品,因系統操作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取消重複扣款,致謝昀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9985元至SONGALIARYAN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二)於104年12月8日晚間8時26分許,撥打電話與 陳俞倩 ,冒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系統操作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取消重複扣款,致陳俞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先行自其郵局帳戶領款後,再以存款機存款3萬元至SONGALIARYAN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嗣謝昀佑、陳俞倩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昀佑、陳俞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SONGALIARYAN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2萬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之事實。
(二)告訴人謝昀佑、陳俞倩之指訴:告訴人2人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繳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
告訴人2人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四)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俞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告訴人2人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檢察官劉恆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