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軍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軍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伍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蘇軍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
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上開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27日上午,在基隆市中正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加以注射於身體部位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5年1月27日18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友人 呂昭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長江路1段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告知、交付其所有、藏放於副駕駛座前垃圾桶內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黏貼在其左肩處之海洛因1包(淨重0.167公克、驗餘淨重0.1665公克)予以扣案,並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蘇軍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件。
㈢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67公克、驗餘淨重0.1665公克
)、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
㈤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蘇軍堡於施用毒品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距之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5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蘇軍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後之持有海洛因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5年1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友人呂昭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長江路1段口時為警攔查,被告主動告知、交付其藏放於副駕駛座前垃圾桶內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黏貼在其左肩處之海洛因1包(淨重0.167公克、驗餘淨重0.1665公克)予警員扣案,且於警詢時坦白供述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6、7頁),則於警員攔查被告之際,尚無確切根據得為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合理可疑,僅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是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一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67公克、驗餘淨重0.1665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所含毒品殘渣亦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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