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思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78
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何思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思柔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分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板橋文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 吳承燮 、 施名娟 、 馮景揚 等人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何思柔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吳承燮、施名娟、馮景揚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燮、施名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何思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承燮、施名娟於警詢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789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正反面、第26頁至第28頁);證人即被害人馮景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施易娟 台銀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各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元大銀行104年10月28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華南銀行總行104年10月2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50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上開元大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吳承燮、施名娟及被害人馮景揚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吳承燮、施名娟及被害人馮景揚等3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尚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僅具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現從事汽車旅館櫃檯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未婚,與父親同住,家中尚有兄妹,現為家庭經濟支柱之一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被害人等造成財產損害程度,末念其年紀尚輕,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馮景揚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已於本院調解庭當庭給付完畢,被害人馮景揚表示願宥恕被告所為,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105年度易附民移調字第136號105年
5月23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堪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態度良好,至被告與告訴人吳承燮、施名娟迄今固尚未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告訴人等經合法傳喚卻未到庭,致雙方無法商談和解事宜,是此部分尚難全數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1│告訴人│104年9月14日│佯稱先前網路購│7,123元│華南銀行│││吳承燮│19時8分許│物誤設為分期付││帳戶│││││款,為停止轉帳│││││││功能,需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2│告訴人│104年9月14日│同上│2萬9,852│同上│││施名娟│19時40分前某││元│││││時許││││├──┼───┼──────┼───────┼─────┼────┤│3│被害人│104年9月14日│同上│2萬1,850│元大銀行│││馮景揚│19時34分許││元│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