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 陳阿真
謝俊宏 謝佳哲 謝慧欣 陳重雄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賴森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拍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利害關係人即債務人(即抗告人)陳重雄於民國81年1月13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92萬元、存續期間迄110年12月30日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債務人陳重雄於88年4月30日、同年6月4日擔任第三人 張金塗王淑瓊 向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均詳如借據及本票,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逾期未給付,陳重雄迄仍積欠連帶保證債務本金6,299,085元、809,5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因陳重雄業於88年12月3日以買賣為由,將本件抵押物移轉登記與 謝朝山 (103年10月19日歿),為此以謝朝山之繼承人即陳阿真、謝俊宏、謝佳哲、謝慧欣為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謝朝山之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陳阿真、謝俊宏、謝佳哲、謝慧欣抗告略以:抗告人及被繼承人謝朝山均未擔任 真金塗 、王淑瓊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業已於95年清償完畢,然系爭不動產竟遭拍賣。又謝朝山業已往生,抗告人陳阿真等人尚未辦理繼承,亦不知悉謝朝山是否有取得清償證明,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人陳重雄抗告略以:我係基於朋友情誼幫張金塗、王淑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連帶保證人並不只我一人,相對人如要求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清償本件債務,不能僅向我一人追討或僅由我一人承擔該筆債務。我現已退休,相對人前已對我的薪資及存款為強制執行,我所擔保之金額究為多少,我願分期清償。又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業已於95年全部清償完畢,是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係以抵押物所有人為相對人,倘抵押物所有人非屬債務人時,債務人雖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當事人,但亦屬利害關係人,倘因該裁定而權利受損時,依法自得提起抗告。查,抗告人陳重雄雖為原裁定之利害關係人,然係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得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四、復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陳重雄於81年1月13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作為第三人張金塗、王淑瓊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由陳重雄於81年1月1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1367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5頁、第37頁),是陳重雄以其所有即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92萬元,擔保範圍包含張金塗、王淑瓊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含總分行處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其他一切債務)。又第三人張金塗、王淑瓊對相對人有2,200萬元債務存在,且抗告人陳重雄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節,有借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嗣抗告人陳重雄將系爭不動產於88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謝朝山,而謝朝山前於103年10月19日去世,抗告人陳阿真、謝俊宏、謝佳哲、謝慧欣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謝朝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本件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相對人對第三人張金塗、王淑瓊確有系爭債權存在,且清償期業已屆至且未受清償,核與民法第873條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准予拍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屬有據。原審又以104年7月20日基院曜非速104年度司拍字第55號函通知抗告人陳阿真、謝俊宏、謝佳哲、謝慧欣、陳重雄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即陳重雄於81年1月13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920,000元,於88年4月30日向相對人借款22,000,000元,現尚積欠本金6,299,085元及利息、違約金;又於88年6月4日向相對人借款2,000,000元,現尚積欠本金809,5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80頁),抗告人陳阿真、謝俊宏、謝佳哲、謝慧欣、陳重雄均陳稱前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是供擔保之抵押債權業已不存在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3頁)。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需作形式之審查,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是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至於抗告所稱已經清償等情,係屬實體法律關係,應以訴訟方式請求救濟。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黃梅淑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表:104年度抗字第3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293│建│302.13│500分之52│陳阿真、謝俊宏、謝│├─┼───┼────┼────┼────┼──┼─┼─────┼─────┤佳哲、 謝慧欣公 同共││2│新北市○○○區○○○段││330│建│89.39│500分之52│有500分之52│└─┴───┴────┴────┴────┴──┴─┴─────┴─────┴─────────┘┌─┬─────┬───────┬───┬──────────────────────┬────┐│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建物門牌│料及房│││││號│││屋層數│合計│材料及用途│範圍│├─┼─────┼───────┼───┼────────────┼─────────┼────┤│1│392│新北市瑞芳區吉│5層樓│3層:93.92│陽台:14.08│全部││││慶段293地號│鋼筋混│合計:93.92││││││-------------│凝土造│││││││新北市瑞芳區大││││││││埔路吉慶公園城││││││││30號3樓││││││├─────┼───────┴───┴────────────┴─────────┴────┤││備考│陳阿真、謝俊宏、謝佳哲、謝慧欣公同共有1之分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