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怡棻因吃安眠藥而情緒不穩,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上午4時43分至6時間之某時許,駕駛不知情之 許貴任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 黃建安 所經營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鎮○里鎮○路○○號之「菁華補習班」處,並駕車朝該補習班之大門衝撞,致該大門口鐵捲門凹陷變形、電動門強化玻璃碎裂、電動門毀損、落地窗框架變形、落地窗玻璃變形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毀棄損壞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建安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黃建安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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