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浩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浩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先後在新竹縣竹東鎮中央市場及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內飲用酒類後」更正為「先在新竹縣竹東鎮中央市場飲用啤酒4、5瓶,再至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內飲用威士忌後」,第7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866」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866(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6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竟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866(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6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本次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866(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6毫克),以及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資警惕。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被告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466號被告邱浩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浩緯於民國102年8月21日15時許至同日晚間某時,先後在新竹縣竹東鎮中央市場及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前,不慎自撞路邊護欄而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866,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浩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救護人員 林宇聰林彥銘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緊急檢驗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警員 楊政達 103年7月25日偵查報告、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醫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1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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